臺南市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英

臺南市 115.04.01 府法制字第1150434501A號

第1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區域公告事項。
二、民政局:督導各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三、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輛移置及裁罰事項。
四、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依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用車輛及會同執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前項權責機關不明或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報請本府決定之。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未利用之土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第4條

本市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務:
一、應刈除逾一定高度之雜草,並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或有礙市容觀瞻之植物。
二、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觀瞻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高度為一百公分。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公告。

第5條

為維護公共衛生,本市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依本府衛生局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及有礙公共衛生之物。
病媒源孳生或有其他致傳染病發生之虞時,本府衛生局認有查核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經事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後,得會同警察機關或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傳染病發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之危害,本府衛生局認有進入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時,應會同警察機關或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制。
因前二項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6條

本市空地、空屋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者,無償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符合前項稅捐減免者,由使用機關通報本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稅捐減免事宜;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時,亦同。

第7條

區公所應鼓勵及輔導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將空地開闢成臨時停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以供公眾利用。
前項開闢之場所遭車輛、貨櫃屋或其他物品違法占用者,區公所應報請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車輛停放第一項開闢之臨時停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逾七日者,由警察機關提供車籍資料,並由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權人限期移出,未能查明車籍資料者,應張貼公告於車體明顯處及當地區公所公告欄,屆期不移出者,得通知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或警察機關協助移置該車至其他處所。
前項車輛之移置、保管、通知領車、收取費用及拍賣等相關作業,停放於前項之臨時停車場者,適用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停放於前項之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者,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如有設置圍籬或圍牆需求者,為因應防疫之需求,應設置一定範圍之穿透性圍籬。

第8條

區公所應就空地、空屋,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及存證後,移送權責機關依法處理;必要時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或區公所會同本府工務局、本府警察局及當地里辦公處代為清除、處理。
區公所為認定前項違規事實,得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衛生局、本府工務局、本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單位)或專家學者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紀錄。
空地廢棄車輛之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查處並命所有權人限期移出等相關作業,準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保管、通知領車、收取費用及拍賣等相關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
第一項代為清除處理費用、第三項廢棄車輛移置與保管費用及其他衍生之必要費用,區公所或本府環境保護局得限期命義務人清償,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義務人有特殊事由無法負擔前項費用者,區公所或本府環境保護局得依職權或申請,減輕或免除之。

第9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10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本府衛生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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