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推動淨零城市自治條例

桃園市 114.07.22 府法濟字第1140201142號

第1章 總則

第1條

本市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以公正轉型建構具氣候變遷調適之生活環境,落實城市永續淨零目標,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氣候變遷調適、資源循環、海岸環境維護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推動再生能源、工商輔導節能、產業減碳推動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三、都市發展局:推動淨零都市規劃、綠建築、綠建材、建築能效管理、桃園埤圳重要濕地管理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四、交通局:推動綠色運輸、市區公車電動化、公共自行車系統、電動車輛友善環境、交通號誌節能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五、捷運工程局:推動大眾捷運路網規劃、捷運場站建築設計與施工管理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六、工務局:推動低碳工程、低碳公園、節能路燈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七、水務局:辦理防洪、滯洪、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八、農業局:推動低碳農業、在地生產、在地消費食材、育林固碳、農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九、衛生局:推動氣候變遷因應之疾病監測、醫療照護服務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民政局:推動宗教團體活動減碳、輔導殯葬園區節能減碳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一、教育局:推動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淨零環境教育、校園源頭減廢與廚餘減量回收再利用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二、智慧城鄉發展委員會:推動氣候變遷因應之智慧城市、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三、觀光旅遊局:推動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節能、低碳旅遊業務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四、秘書處:推動氣候變遷與淨零國際交流、參與國際相關永續組織及其他淨零有關事項。
十五、其他機關:其他推動淨零及氣候變遷有關事項。
前項權責劃分有爭議時,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本府核定。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碳捕捉、利用及封存:指工業產品生產或化石燃料轉換能源過程中,透過捕捉溫室氣體之技術,將其轉化為其他產品再利用或封存,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進入大氣,減緩氣候變化。
二、新興能源:非屬再生能源之低碳能源,如氫能等。
三、再利用產品:指事業廢棄物加工製造之產品或直接使用於再利用用途。
四、綠色金融:金融業進行融資、投資、資本市場籌資等行為決策時,考量永續發展、氣候變遷風險等因素,納入財務計算考量。
五、永續報告書:指揭露善盡社會責任、永續發展績效及成果相關資訊之書類。
六、低污染車輛:指電動汽車、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低碳燃料驅動之車輛。
七、低碳交通區:指低污染車輛、能源效率或每公里碳排放符合一定標準之車輛,方能在特定時段進入之區域。
八、維生基礎設施:指能源供給設施(電力、瓦斯及油料等)、供水及水利系統(自來水、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等)、通訊系統(電信及網路等)與交通系統(道路、橋梁及交通號誌等)之管線、機房設備及其相關設施。

第4條

本府為統籌、整合、督導及協調各機關淨零事務,應設置桃園市政府永續發展及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
前項推動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5條

本府應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廣詢意見,定期編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及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提送推動會審議,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第6條

本市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達到淨零排放。
前項目標應參酌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本市情勢變化及本府簽署之國內外協議適時調整,每五年定期檢討之。

第7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事業進行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第8條

本市一定規模以上之溫室氣體排放對象,應於本府指定平台公開揭露溫室氣體排放之相關資訊,並於每年定期更新。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溫室氣體排放對象與公開揭露資訊格式及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9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本自治條例規定事項,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於稽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第10條

本府應積極與國際組織、產業、學術單位合作,以蒐集最新氣候變遷資訊、引進新興能源或減碳、負排放技術與碳管理技術,強化本市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以鞏固並提升本市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第2章 產業及能源

第11條

本市市管公有房舍及公用設施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訂定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12條

本府公告一定契約容量或用電量以上之能源用戶,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相關設備,或購買與使用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契約容量或用電量以上之能源用戶,除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府定之。

第13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新設工(產)業園區應使用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新設工(產)業園區及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由本府定之。

第14條

本市公私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配合本府源頭減量目標,並實施資源循環及回收再利用。
前項源頭減量目標、資源循環、回收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15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以監控提升廢(污)水妥善處理率。
前項公告指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由本府定之。

第16條

為推動水資源循環再利用,指定區域之道路灑洗、植栽澆灌或其他用途用水,應使用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後之水源,以節省水資源。
前項指定區域及其他用途用水,由本府定之。

第17條

本府應輔導產業聚落推動產業節水及水資源循環再利用,並得將其納入廠商評鑑獎勵。
前項評鑑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18條

為推動淨零城市,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補助或協助:
一、投資再生能源、氫能產業與碳捕捉、利用及封存技術。
二、購置社區建築物及工商業之節能設備。
三、引進氫能、推廣氫能交通及設置氫能運具能源補充設施。
四、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及分散式儲能系統。
五、推廣可回收建材及循環建材彈性模組。
六、其他與低碳科技或產業相關之事項。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標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19條

本市公共工程應優先規劃、設計或採購再利用產品作為材料或摻配原料。
前項產品規範、使用用途等,由本府定之。

第20條

本府應訂定用電、用水、用油及用紙之減量目標,並由所屬各機關、學校落實執行。
前項執行方式與規劃期程,由本府定之。

第21條

本府應輔導工商業能源轉型,導入能源管理系統,並針對公共區域之空調、冷凍冷藏系統、加熱器等設備,應優先使用具節能標章或能源效率標示一級之設備。

第22條

本府應協助綠色與永續發展相關產業爭取金融產業授信、投資及籌資等綠色金融措施。

第23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溫室氣體盤查、減碳措施與成效、永續報告書,納入事業評鑑獎勵及評比項目。
前項評鑑獎勵,由本府定之。

第3章 城市及建築

第24條

本市新建公有建築物及一定規模建築物,除有免除情形外,應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或標示建築能源耗用資訊。
前項一定規模建築物、免除情形、能源耗用評定方式及標示資訊內容,由本府定之。

第25條

本府得視地方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取得綠建築標章。
二、取得建築能效標示。
三、取得智慧建築標章。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措施。
前項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第四款指定項目規定與執行方式及規劃期程,由本府定之。
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經本府核定者,得不適用第一項全部或部分之規定。

第26條

本市之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應以淨零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計畫、自行車道路、人行步道系統及增設公園綠地。

第27條

本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念。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三、規劃雨水貯留、生活雜排水收集處理及回收再利用、太陽能或綠能發電及電動車充(換)電設施,並優先購置省水、節能標章之產品。

第28條

本市市管道路路燈、交通號誌燈具及公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應符合一定能源效率,並發展智慧化管理系統。
前項一定能源效率,由本府定之。

第29條

為推動建築能源效率提升,本府應輔導一定規模既有建築物進行節能改造,以符合一定建築能源效率。
前項一定規模、輔導方式、一定建築能源效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4章 交通及運輸系統

第30條

本府公告之停車場,除依法令保留供特定對象或車輛使用之停車位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一定比例之低污染車輛優先停車格及電動車充(換)電設備。
二、依區域條件,設置一定比例之再生能源及儲能設備,並導入智慧化管理系統。
前項各款一定比例、區域條件與規範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31條

本府應積極鼓勵使用低污染車輛,所屬機關、學校新購、租賃、汰換公務車輛,除經本府核准者,不得使用燃油車輛。
既有公務車輛,除警消車輛、其他特殊車種或經本府核准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全面採用低污染車輛。
前項規劃期程及執行方式,由本府定之。

第32條

本府得指定特定路段、區域或時段,劃定低碳交通區,限制高排碳車輛通行。
前項指定及限制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33條

本市市區公車應逐年汰換為低污染車輛,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起,全面使用低污染車輛。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市區汽車客運業申請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污染車輛之業者經營。
前項規劃期程、執行方式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34條

本市計程車客運業、物流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優先使用低污染車輛,並逐年提高低污染車輛之占比。
前項一定規模及占比,由本府公告之。

第35條

本市各公私立學校,應向教職員及學生宣導,優先使用大眾運輸工具或低污染車輛。

第36條

車籍登記於本市之柴油大客貨車及小貨車,本府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
前項管制對象,由本府公告之。

第5章 教育及生活

第37條

本市轄內應依環境教育法實施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者,其課程應包含二小時以上相關氣候變遷主題。

第38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所轄下列場所及活動,輔導節能減碳、污染減量、低(零)碳認證或將淨零減碳成效納入評鑑、評比項目:
一、里或社區。
二、各級學校。
三、各機關(構)。
四、宗教場所。
五、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
六、餐廳及飲食店。
七、工商廠場。
八、醫療院所。
九、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及活動。

第39條

各機關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團膳,應優先使用本市在地食材。

第40條

本市一定規模之公私場所,應提供重複性容器並鼓勵消費者使用之。
前項一定規模公私場所、重複性容器、鼓勵消費者使用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41條

本府指定場所內之餐飲業,不得提供現場飲食消費者一次性餐具,並應提供消費者外帶自備重複性容器之優惠措施。但發生傳染病或區域性缺水時,經本府公告者,不在此限。
前項指定場所之餐飲業,由本府定之。

第42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不得免費提供一次性用品,應向消費者宣導自備非一次性用品。

第43條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他觀光產業推動綠色旅遊。
前項獎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44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一定規模事業,應落實綠色採購,配合推動淨零綠生活政策,優先採用具環保標章、節能標章、省水標章、綠建材標章、碳足跡減量標籤、臺灣木材標章、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及有機農產品標章等低碳永續產品。
前項各機關、學校辦理綠色採購成效獎懲規定、一定規模事業及採購申報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45條

本府應鼓勵與輔導宗教團體及民眾從事宗教民俗活動時,採行低碳環保措施。
前項低碳環保措施,由本府定之。

第46條

本府辦理一定規模活動時,應落實節能減廢,採行低碳活動措施,以減少活動辦理過程之溫室氣體排放。
前項一定規模活動及低碳活動措施,由本府定之。

第47條

本府應整合各項為民服務業務,轉型為數位及智慧化管理系統。

第48條

本府應推動淨零農業,推廣智慧有機農耕、新植造林增匯、保育林地及發展畜牧沼氣發電等農業綠能。

第6章 氣候變遷調適

第49條

本府應依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相關計畫,推估及因應氣候變遷對本市之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作為推動氣候變遷調適之依據。

第50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下列事項辦理監測、研究、調查等相關工作,並參酌其結果評估本市氣候變遷衝擊程度,且依區域特性及環境條件,推動相關氣候變遷調適策略:
一、強化維生基礎設施調適能力與韌性。
二、農業生產與生物多樣性保育。
三、提升市民健康風險管理、強化醫療衛生與防疫能力。
四、水資源開發、經營、管理與永續利用。
五、穩定能源供給系統、提升產業調適能力。
六、土地使用、城市風廊。
七、保護海岸自然資源,降低及減緩災害影響。

第51條

本府應定期檢討本市維生基礎設施之設計與功能,並依據本市氣候變遷相關研究資料,擬具抗災功能之設計標準及備援、復原計畫。
前項備援及復原計畫,由本府定之。

第52條

本府應保存本市森林、埤塘、濕地及海岸等自然棲地之完整,工程施作時避免造成棲地破碎化,應採用生態補償措施,以維護生態多元性環境。

第7章 罰則

第53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54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55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56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57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小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大客貨車所有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第5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定能源效率。
二、指定場所內之餐飲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第59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8章 附則

第60條

依本自治條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6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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