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桃園市政府 107.07.26 府法制字第1070173729號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使用項目及變更範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建築物室內裝修涉有本辦法容許變更之使用事項者,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併同辦理。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併同審查作業要點,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第3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變更,符合附表一所定規模條件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仍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容許使用項目之法令。
前項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屬下列使用項目者,應提具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或委託具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認可資格之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完成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結果之申報手續後,始得使用:
一、D-1類組之室內兒童樂園、健身房、室內操練場、室內體育場所、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健身休閒中心。
二、D-2類組之會議廳、展示廳、圖書館、文康中心、親子館、集會堂(場)、社區(里)活動中心。
三、D-5類組之補習(訓練)班、文康機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四、F-3類組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托嬰中心。
五、G-2類組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六、G-3類組之診所、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
七、H-1類組之民宿(客房數九間以上)、機構住宿式服務或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場所。
八、H-2類組之民宿(客房數八間以下)、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小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小型之安養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式日間照顧及重建服務、社區式身心障礙者日間服務場所。
九、防空避難設備兼作G-2及G-3類組之臨時使用。
十、本府指定之其他變更使用項目。
(註: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80000619號函告第3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無效)

第4條

建築物構造、設施、設備及其他與原核定不合之變更規模,符合附表二規定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仍應符合本法、建築技術規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屬施工前應報請本府審查同意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謄本)及申請變更樓層原建築物竣工圖樣影本。
二、建築物或土地變更使用範圍之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已依法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並應檢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標示尺寸及材質之變更使用圖說。
五、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變更項目,應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並備齊竣工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本府備查,始得使用:
一、標示尺寸及材質之竣工圖說。
二、竣工照片及其索引圖。
三、防火構造或材料證明。
四、開業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
五、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

第5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消防安全仍應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類組及其規模條件
[2]原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類組
防空
避難
設備
1212341212345123412312
公共集會類
(A類)
A-1
A-2
商業類
(B類)
B-1
B-2
B-3
B-4
工業、 倉儲類
(C類)
C-1
C-2
休閒、 文教類
(D類)
D-1
D-2
D-3
D-4
D-5
宗教、殯葬類(E類)
衛生、福利
、更生類
F類)
F-1
F-2
F-3
F-4
辦公類
、 服務類
(G類)
G-1
G-2
G-3
住宿類
(H類)
H-1
H-2
危險物品類(I)
說明:
一、本表所列之原使用類組,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核定類組為準。
二、「╳」指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已變更為他種類組使用之建築物,擬恢復為原領使用執照核定H-2類組住宅或集合住宅,且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下列符號指符合所列條件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未符合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指限於第一層使用,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指限於第一層供汽(機)車修理(保養)場、洗車場使用,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
(三)「①」指限於第一層使用,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C-1、C-2類組以工廠依消防法規定兼作I類別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為限。
(四)「②」指建築物附建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程序兼作他種用途之臨時使用者。
(五)「③」指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
(六)「⑤」指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依本表規定變更為D-1類組者,限變更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二所定室內兒童樂園、健身房、室內操練場、室內體育場所、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健身休閒中心等使用項目;變更為D-2類組者,限會議廳、展示廳、圖書館、文康中心、集會堂(場)及社區(里)活動中心等使用項目。
(七)「※」指限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達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八)「△」指供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理髮場所、按摩場所、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且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或供其它使用項目使用,其變更使用範圍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四、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屋齡達三十年以上之H-2類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其地上二層以上之樓層應提具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規定之結構承載計算書,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提具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報告書報本府備查後,始得依本表規定變更為他種類組使用。

附表二

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住宅區百分之六十依實際發展及需求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商業區百分之八十依實際發展及需求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工業區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十
行政區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百五十
文教區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百五十
宗教專用區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一百六十
風景區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六十
保護區百分之十依本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農業區百分之十依本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保存區、古蹟保存區百分之六十
,但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
,不在此限
百分之一百六十
。但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
,不在此限
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
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一百二十
郵政、電信
、變電所
、電力專用區
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百五十
港埠、漁港(專用)區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百十
醫療(醫院)專用區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三百
旅館區百分之六十依實際發展及需求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漁業專用區
、農會專用區
百分之六十百分之二百五十
其他使用分區依實際發展及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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