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建築工程樣品屋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樣品屋,指以銷售本市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為目的所設置之臨時性建築物,包括展示、接待、行政與銷售等空間及相關附屬設施。
第3條
起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設置許可後,始得搭建樣品屋:
一、申請書。
二、委託書。
三、建造執照或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之影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結構簽證及消防安全設備檢討圖說。
六、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面積計算表、退縮標示檢討圖說、樣品屋與建築工程基地相對位置圖(設置於建築基地內者免附)。
七、現況相片。
八、自行拆除切結書。
九、非位於禁限建及非屬建築物法定空地範圍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本府認定必要之文件。
樣品屋之設計應委託建築師簽證;結構設計部分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由消防設備師依場所實際需求檢討設置。
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之樣品屋,應與工區有適當之區隔,並檢附安全維護計畫。
每一建造執照申請案以申請一處樣品屋為限。
第4條
申請設置樣品屋應位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或建築基地外緣起二千公尺範圍內之空地或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第5條
樣品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絕對高度應符合該地區建築物高度管制,且最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二、不得設置地下室。
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建築。
四、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退縮或指定退讓。
第6條
起造人應依桃園市臨時性建築許可繳納拆除保證金處理要點,繳納拆除保證金。
第7條
起造人應於領得樣品屋設置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經設計建築師勘驗確認現場與核准圖說相符,檢具竣工報告書報本府備查後,始得接用臨時水電並開始使用。
因故未能於六個月內報本府備查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報本府備查者,其設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8條
樣品屋使用期限自取得設置許可之日起三年為限。但有承接使用需求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展期,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一、申請書。
二、原建造執照起造人樣品屋讓渡書。
三、自行拆除切結書。
四、設有建築物昇降設備者,應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
五、承接樣品屋之建造執照或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書影本。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原建造執照申請展延使用者,應檢附前項第三款與第六款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其餘免附。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樣品屋之設置許可:
一、樣品屋作為展示、接待、行政及銷售以外目的使用,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原建造執照逾工程期限或因其他事由經廢止或撤銷。
第10條
樣品屋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拆除。但設置於建築基地外並經本府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樣品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拆除:
一、設置許可期限屆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經廢止或撤銷。
二、建造執照逾期失效或因其他事由而經廢止或撤銷。
三、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第11條
樣品屋有變更配置、面積或高度之需求,應檢附原核准許可文件、申請書、委託書及變更部分之圖說,報本府同意,始得為之。
第12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申請或核准設置之樣品屋,得自取得設置許可之日起使用至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限為止。
前項建造執照期限未達五年者,得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展延,但總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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