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水利設施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
第3條
本市水利設施之遷移,應依附表標準發給補償費。
前項水利設施由所有權人取回者,依附表標準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第4條
水利設施之補償費已含於建築物重建成本或生產經營設備遷移費中發給補償費者,不另予補償。
第5條
需用土地人因水利設施性質特殊,不能依第三條附表標準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其所需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6條
數支分管合併單一出水口之水井,其管線補償費以各分管分別計價後,加總計算之。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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