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臺南市 113.12.30 府法規字第1132618795A號

第1條

為規範本市房屋稅徵收事宜,並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2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3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4條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5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為從事生產所必須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第6條

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定房屋標準價格,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並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7條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起算日,依下列規定認定:
(二)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
(三)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為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增建、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房屋,其因增建、改建致增加之產值,應併入總值課稅。但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第8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9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0條

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11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12條

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欠稅,指以前各年期及移轉當期已開徵而未繳納之房屋稅及滯納金。

第13條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所稱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指本市轄內當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首日,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合計僅持有一戶房屋,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者,按其自住應稅房屋現值由高至低排序,取第百分之一戶房屋,以低於該房屋現值之最大值為基準。
前項基準,由主管機關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之。

第14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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