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
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第4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第5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一百公尺以上。
前項之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直線距離。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
第6條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第7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或相關法規規定。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有價證券、鑽石、珠寶、貴金屬製品、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或活體生物,且不得以金錢買回。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
四、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五、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明顯處標示機具名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申訴專線、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六、營業場所應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及遵守保護隱私相關規定。
七、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畫執行,始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營業。
第8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如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關法令有處罰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處罰。
第9條
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者,亦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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