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臺南市 108.05.13 府法規字第1080535597A號

第1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車載水、加水站供水、桶裝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4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營業:
一、供應本加水站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機具位置圖及合法使用土地證明文件。
五、所販售盛裝飲用水之水質經食品認證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證明文件。
六、公司、商業或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前項第一款之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應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許可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5條

加水站之機具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保持清潔衛生,並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6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三年內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四小時以上衛生講習會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人員管理之加水站不得逾十處。

第7條

加水站之水源、設施之變更、衛生管理人員或負責人之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加水站歇業者,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繳銷加水站許可證。

第8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等資料,並保存紀錄一年。

第9條

加水站以濾心、濾膜或其他設備處理者,應定期更換濾心、清洗或保養,並保存維護紀錄一年。

第10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資訊: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及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二、供應本市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衛生管理人員姓名及聯絡電話。
四、應煮沸、勿生飲之字句。
五、所販售盛裝飲用水之水質經食品認證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證明文件。
六、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

第11條

加水站業者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第12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加水站業者每年應自行送驗其販售之盛裝飲用水至少一次,但水源來源非自來水者,主管單位每年應抽驗至少兩次,費用由業者負擔。
前項水質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查驗加水站作業衛生與機具之衛生狀況及紀錄,並得抽樣檢測;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加水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4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5條

加水站業者無正當原因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16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六個月。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17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裁處。

第18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9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再行營業;違反者,依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2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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