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桃園市 113.12.25 府法濟字第1130363013號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如下:
1、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一點五。
2、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3、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應稅房屋,按起課房屋稅年數課徵如下:
1、一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
2、超過一年,二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3、超過二年,四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4、超過四年,五年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5、超過五年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四)前三目以外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按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如下:
1、持有二戶以內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二。
2、持有三戶至四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八。
3、持有五戶至六戶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二。
4、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四點八。
(五)房屋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計入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稅率,並按下列稅率課徵:
1、同時符合第二目規定者,為百分之一點五。
2、同時符合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者,為百分之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為百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為百分之二。

第3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

第5條

第六項規定公告之基準辦理,並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第4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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