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復審案件處理原則

臺南市 103.01.17 南市工管一字第1030013732號 函

第1點

為處理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掛號後,因涉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文件不齊全,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經通知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原則適用範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因涉及都市設計審議、開放空間預審、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或審查之案件。

第3點

前點申請案件,起造人應於本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且起造人自建造執照掛號日起九十日內已向任一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屬都市設計審議、開放空間預審、容積移轉審查、交通影響評估審議等類案件者,起造人得申請展期六個月期限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二)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等類案件,起造人得申請展期九個月期限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三)同時涉及前二款之案件,以其中一款規定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
但不得重覆計算或累計。
起造人應於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三十日內向本局送請復審。

第4點

起造人未於前點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本局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本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復核小組審議。

第5點

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掛號申請之案件,得適用本原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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