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

臺北市政府加速工程採購流標廢標後續處理原則

臺北市 115.03.20 府授工採字第1153006346號

第1點

臺北市政府為加速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流標、廢標案件後續處理作業,參考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採購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2點

本處理原則適用公告金額以上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

第3點

採購案流標時,機關應適時檢討流標原因,處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時,應先瞭解係無廠商投標,抑或為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
(二)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無廠商投標者,機關應分別就下列項目逐一檢視招標文件之合理性:
1.廠商資格依採購法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檢討投標廠商資格有無不當限制競爭、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2.材料設備規格依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檢討有無下列之一不當情形:
(1)材料設備規格限制競爭或採用特殊材料,有以小綁大之情形。
(2)各項材料設備量體小,惟要求抽樣試驗種類項目繁多,且試驗費用未合理編列。
(3)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4)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未於招標文件內註明「或同等品」字樣。
(5)技術規範門檻過高致限制競爭。
3.預算金額及底價參考採購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檢討研析近期市場行情及物價漲跌幅、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期刊及臺北市議會審定單價編列情形,並考量地域性、特殊性或施工困難度等因素。
4.招標文件(含公告)機關應檢討招標文件及招標公告,有無下列情形:
(1)等標期未依個案需求合理訂定。
(2)材料設備及工項漏列、數量不足或其他設計不完整之情事。
(3)履約期限不足、計價請款條件嚴苛或各期請領金額不符比例原則。
(4)契約需求內容不明確或特殊材料,致增加廠商之潛在風險。
(5)契約未依個案特性需求,訂定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6)契約罰則或其他條款對廠商有不公平合理之規定。
(7)其他涉及違反採購法令或招標文件訂定不當,致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情形。
5.廠商或第三人之反應機關應檢視招標期間有無廠商提出疑義、異議或申訴,及第三人(如媒體、分包廠商)之建議等,納入檢討修正招標文件之參考。
6.加強宣導機關得視需要召開說明會或通知相關公會知悉。
(三)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有廠商投標者,得依原招標文件續辦第二次招標,或視需要按前款各目檢討招標文件之妥適性後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第4點

採購案廢標時,機關應按廠商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階段(資格、規格、價格及評選等階段),檢討廢標原因,檢討原則除準用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外,涉及廠商因報(減)價或受評選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而廢標者,應另依個案情形,併同考量下列處理原則:
(一)投標廠商價格高於底價而廢標者:
1.有效標廠商平均報價均高於底價且低於公告之預算金額者,機關應考量匯率、物價波動及履約條件等因素重新檢討底價之合理性。
2.投標廠商平均報價高於公告之預算金額者,機關應考量前目因素,分析投標廠商與預算之差異及未能決標之原因,重行檢討預算金額及底價之合理性。
(二)投標廠商受評選結果不符合招標文件而廢標者,機關應檢討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之合理性。

第5點

採購案流標、廢標後,機關除依前二點規定檢討結果外,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一)招標文件合理或未經重大改變者,續辦第二次公開招標,並依第二次招標規定之等標期辦理。但符合本點第五款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招標文件不合理經重大改變者,應依第一次公開招標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即等標期不得予縮短,且本次招標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並按機關之採購內部控制作業規定,召集相關單位,於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內,研議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必要時並得依個案特性需求,參採下列方式調整採購策略:
1.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得予調降,或調整發還方式。
2.估驗計價保留款之金額得予調降。
3.得予支付預付款或調增其額度(上限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4.預算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得先保留決標,並敘明預算經立法機關通過之後續處理方式。
5.善用統包或複數決標方式。
6.善用開口契約(定期預約式契約)
7.得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招標,或類同性質之採購得以併案方式辦理招標。
8.得採工料分離之方式採購。
9.建築工程需申請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者,其期間不納入履約期限。
10.善用採購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協商機制,於最低標無法決標,或最有利標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
(三)採購案流標、廢標後,依前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結果,超出議會審定之預算額度時,其處置原則如下:
1.先考量符合原標的功能之條件下,使用較經濟性材料。
2.使用較經濟性材料後預算仍不足,得考量調整工程內容或項目,在不影響功能需求原則下減項目(減體減量),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採減項發包策略注意事項」。
3.所減項目(減體減量)另籌預算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後續擴充方式辦理或另案發包。
(四)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案流標、廢標後,重新招標時,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之期限得予縮短,其規定應檢送之文件,得免重複檢送。
(五)如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訂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因時程急迫或其它重要因素,得依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辦理限制性招標,並得優先邀請本府投標須知所稱優良廠商或全球化廠商比價或議價。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6點

為加速流標、廢標後續之採購效率,除機關採購內部控制作業另有規範者外,機關業務單位得依採購案之採購金額、規模等特性,於第一次公開招標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授權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採購案有廠商投標而有流標、廢標情形者,授權採購單位得逕行續辦第二次招標,且不受三家法定家數之限制,並依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規定辦理。
(二)第一次公開招標結果,採購案無廠商投標者,授權採購單位會同設計單位(或業務單位)自行檢討,經檢討結果,仍以原招標文件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者,由採購單位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7點

第二次及後續公開招標仍有流標、廢標情形者,處理原則亦同。

第8點

機關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辦理流標、廢標原因檢討及後續採購作業方式,得視個案需要,依採購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提供相關協助事項。

第9點

選擇性招標案件、勞務採購及財物採購得準用本處理原則之規定。
附件 附件 流程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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