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強化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檢查申報)制度,以提昇專業機構或人員(以下簡稱受託機構人員)之簽證品質,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檢查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時,如經查獲涉有簽證不實者,應先通知受託機構人員於十四日內提出陳述書後,併同下列文件檢送本局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一)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如附表)。
(二)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檢查紀錄簡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竣工證明、竣工圖或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受託機構人員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除有重大不可抗拒之理由,並以公文函件報備,經本局准予展期答辯外,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3點
專案小組由本局、公會代表及協會代表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專案小組會議由本局使管科科長為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其指派代表為主席。
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受託機構人員到場說明。
第4點
受託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二)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申報。
(三)法令引用錯誤,其情節嚴重。
(四)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五)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檢查或複查為不合格。
(六)其他情節嚴重之違規事項。
有誤繕、誤算或應記載內容漏未填寫等顯然錯誤,如未影響簽證結果者,得通知受託機構人員限期更正或補正。
第5點
受託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認可:
(一)檢查簽證人員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個人累計次數一年內達三次。
(二)專業機構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罰鍰處分,其累積次數一年內達十次。
(三)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經專案小組審議,認有報請廢止認可之必要。
第6點
受託機構人員,經本局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處分,本局得以發布新聞稿或網路方式公告其機構或人員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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