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下水道,訂定本規則。
第2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任何設施不得穿越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局發現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立即制止,並命其回復原狀。
第4條
本局得對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改善維護。
前項改善維護行為,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5條
對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
二、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
四、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本局發現為前項違規行為者,應立即制止,並命其回復原狀。
第6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廢水及污水之排洩。
前項污水或廢水排洩於雨水下水道前,應依規定程序、方式,預先處理。
第7條
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限期內改善完成。
第8條
基地開發時,基地使用人應依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排放雨水逕流。
基地使用人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相關流出抑制設施,應負維護責任。
第9條
鄰接山坡地土地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於使用範圍內,設置並維護坡面逕流導引設施。
第10條
前三條排水及其相關設施、設備,本局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審查及查(檢)驗。
第11條
設置或變更專用下水道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申請;其各類圖說並應經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簽證。
專用下水道之設計及監造,應由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辦理。
專用下水道核准及查(檢)驗事項,本局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專業技師,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12條
專用下水道之設施,由專用下水道用戶自行操作、管理及維護;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規。
前項用戶得向本局申請專用下水道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13條
既有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設置;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其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由起造人設置。
申請設置或變更前項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者,應於辦理本市污水人孔套繪後,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檢附相關文件及各類圖說向本局提出,本局並得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
第14條
本局委託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技師事務所,辦理下水道相關事項者,其費用由相關設施及設備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支付。
第15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將廚餘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16條
本局得配合中央編列預算,辦理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內既有建築物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施作及更新。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於前項排水設備施作及更新前,依下列規定留設空間。
但情形特殊,並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單側排水者:寬度至少七十五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二、雙側排水者:寬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且自原有地面線以下深度至少一百五十公分範圍。
依第一項施作之排水設備,經本局核准後,始得遷移。
第17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致有違反下水道法相關規定者,依下水道法處罰之。
第1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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