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裁罰基準
第1點
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建築管理案件之裁罰臻至合宜,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
1.擅自建造部分建築物造價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二十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擅自建造部分建築物造價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三十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3.擅自建造部分建築物造價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部分,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四十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免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運銷設施及林業設施,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
5.經本局審查通過或農業部複審通過,列入休閒農場專案輔導之農場,於農業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修正休閒農場輔導管理辦法發布前已興建完成之農場內建築物,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
6.宗教建築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興建完成並辦理土地開發及規劃許可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罰鍰。
7.前目所稱宗教建築物指供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8.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公有建築物之擅自建造部分,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
(二)擅自使用者:
1.申請建造中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前已先行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三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2.申請建造中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前已先行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3.申請建造中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或公有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前已先行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一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建築物於申請拆除執照前,已先行動工拆除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3點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至五十六條之規定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分別處罰: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已申報施工勘驗之任一樓層,變更設計之面積增、減值超過三平方公尺者,處以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二)逾建築期限未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三)逾開工期限未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四)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處以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五)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六)未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處以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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