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
二、舉發人:指職務涉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向本府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行為者。
三、嚴重違規: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所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中所稱嚴重違規情形。
第4條
舉發人舉發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向本府提出,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方式及地址;法人名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舉發者,應作成紀錄,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以電話舉發者,應通知舉發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並交舉發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第5條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舉發,且屬嚴重違規情形者,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十之獎勵金;舉發人現為被舉發人之受雇人者,發給舉發人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勵金。
第6條
本府依舉發人舉發內容所為之處分經撤銷,係因舉發不實所致者,應向舉發人請求返還獎勵金。
第7條
舉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已發給者,應予追回: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舉發。
二、以言詞或電話舉發,舉發人不依規定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
三、查無具體事證或與事證不符。
四、舉發之違規案件為本府已知悉或查獲。
五、就同一違規案件,舉發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獎勵金。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舉發人已領取獎勵金者,本府應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之。
第8條
二人以上聯名舉發同一違規案件,其獎勵金由全體舉發人共同具領。
同一違規事實而有二人以上分別舉發者,其獎勵金發給最先舉發人;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
前項最先舉發人之認定,以本府或本府消防局受理舉發時為準。
第9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舉發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本府、本府消防局及其他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妥善保存。
舉發人及舉發案件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閱覽或抄錄。
第10條
舉發案件獎勵金應於裁處之罰鍰收繳完成後,始予發給。
第11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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