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

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 英

臺中市 112.08.28 府授法規字第1120244678號

第1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環境清潔及維護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指定清除地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所規定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二、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人行道,包括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車輛,包括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五、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之具除草效果之農藥。
六、公廁:指本市公私場所開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廁所。

第4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之公共區域,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掃及保持清潔責任:
一、設攤營業。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活動。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
四、其他經環保局公告之行為。
前項設攤營業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無影響環境衛生之虞之廢棄物分類回收、貯存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戶外活動除集會、遊行外達一定規模,主辦單位應於活動日十四日前檢附環境清潔維護計畫書,送環保局備查。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5條

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就其土地或道路負清潔維護之責,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五十公分。
二、土地任意堆置物品,致孳生病媒蚊之孶生源。
三、道路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寬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相對戶或相鄰戶未妥善各半清除廢棄物。
五、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管理機構未妥善清除廢棄物。
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
前項規定適用區域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二、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工業區。
三、本市非都市計畫區之省道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

第5條之1

本市公園、學校、道路綠地、高速公路沿線邊坡、交流道綠地及其他基於環境清潔維護考量經環保局公告區域之雜草清除,禁止使用除草劑。

第6條

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所在地,在下列周圍內之巷道,應由該事業管理人或所有人負清除責任:
一、該事業樓地板總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
二、該事業樓地板總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平方公尺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十公尺。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公尺。
前項所稱事業,指設於本市之公司、行號、商場、醫療院所、法人及團體。

第7條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禮喜慶、廟會或其他戶外集會遊行活動,於燃放鞭炮後應由主辦人派員負責清除鞭炮灰燼及垃圾。

第8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擅自設置、懸掛、張貼、放置、夾附或噴漆廣告之行為。
前項行為,於廣告物上登載電話號碼,經查證確為提供廣告使用者,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應提供前項行為人之基本資料。
駕駛車輛進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查獲者,該車輛所有人應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

第9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公共場所活動時,應備有動物糞便之清除器具。
前項所稱清除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紙張、塑膠袋或其他可供清除糞便之器具。

第10條

本市戶外公共場所及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之非禁菸區域內,管理單位應於提供休憩之座椅、涼亭或其他相關設施周圍二公尺範圍內設置菸蒂收集設施。
前項應設置菸蒂收集設施之戶外公共場所及事業之公共營業場所,由環保局另公告之。

第11條

在本市辦理各種集會活動時,其主辦單位得向環保局申請設置流動廁所。
前項申請設置流動廁所之收費標準,由環保局公告。

第11條之1

公廁之環境衛生及相關設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潔、維護及管理。
公廁應接受環保局依公廁軟、硬體設置及維護情形進行評鑑分級,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級如下:
一、九十五分以上:特優級。
二、八十六分以上九十四分以下:優等級。
三、七十六分以上八十五分以下:普通級。

第11條之2

環保局得就年度公廁評比獲獎之績優單位及人員進行表揚或獎勵。

第12條

未經核准設置於道路或人行道之舊衣回收設施,經環保局張貼公告於舊衣回收設施明顯處,並通知行為人限期清理,屆期未清理者,視同廢棄物, 環保局得逕行清理。
前項舊衣回收設施設置之申請、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13條

行經或停放在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或公有道路之各式車輛,不得有污染路(地)面或臭味溢散等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

第14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15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8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電話號碼使用人或第三項所規定之車輛所有人未依環保局通知之期限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6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規定者,環保局應通知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由環保局檢具相關事證,移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辦理。

第17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18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19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提示身分證明資料,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2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附件 府授法規字第1120244678號令.pdf
附件 臺中市環境清潔維護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對照表、條文.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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