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

桃園市 109.10.08 府法制字第1090220819號

第1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量測設備:指監測廢(污)水中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之水質濃度及水量流量之計量設備。
二、使用許可: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核發之本市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許可證明。

第3條

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以下簡稱事業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本府申請核發使用許可。
前項使用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如期滿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本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核發之使用許可,如事業用戶名稱、負責人、製程、廢(污)水管線、廢(污)水量、預先處理設施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辦理變更。

第4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得合法使用之土地自行設置採樣井,並於採樣井內裝設量測設備。
前項採樣井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排放口前地面,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留設足供實施採樣、檢測及流量測定作業之適當出入口。
二、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第一項量測設備除應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之證明文件並經本府認可外,事業用戶應將量測訊號連線傳輸至本府所指定之位置。
採樣井之設置及量測設備之裝設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屆期未完成者,本府得命其停止使用。

第5條

事業用戶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裝設之量測設備,應每半年至少校正一次,並將校正結果留存備查。
經本府查核已無法準確量測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校正者,應於本府通知校正次日起二十日內完成校正,屆期未完成者,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期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十日。
前項情形,其當月使用費有關水量及水質之計算標準,分別以前六次計價正常量測水量當中取最大水量及前六次計價正常量測水質當中取最高濃度水質計算。
事業用戶發現量測設備無法準確量測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及改善措施送本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辦理量測設備之修復或改裝時,亦同。
前項情形,其當月使用費有關水量及水質之計算標準,分別以前六次計價正常量測水量當中取平均水量及前六次計價正常量測水質當中取平均濃度水質計算。
量測設備之校正,應送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校正機構辦理。

第6條

本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與必要設備進入事業用戶廠(場)所,檢查排水設備及量測設備、採樣及檢測水質,並得拍照或錄影存證。事業用戶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命其停止使用。
本府得委託民間團體或法人辦理第一項工作。

第7條

事業用戶如規避、妨礙或拒絕致本府無法抄錄水量或檢測水質者,其當月使用費有關水量及水質之計算標準,分別以前六次正常量測水量當中取最大水量之一點二倍及前六次正常量測水質當中取最高濃度水質之一點二倍計算。
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或檢測時,本府得通知約期候抄或候檢,屆期未配合改善完成,本府得命其停止使用。

第8條

事業用戶之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裝設量測設備者,依所排放廢(污)水之水量及水質計收。
二、未經或尚未裝設量測設備者,依每月自來水用水量及所排放廢(污)水水質計收。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使用費=水量(Q)收費+化學需氧量(COD)收費+懸浮固體(SS)收費+各項重金屬收費+酸鹼度(pH)收費,如附表一。
二、事業用戶廢(污)水排放量超過使用許可量,或水質超過下水水質標準,其使用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二至附表五。

第9條

事業用戶因歇業、停業、停止生產而停止排放廢(污)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報,經查證屬實者,其使用費得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事業用戶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本府申報,並經本府主動查證者,其使用費計收至查證日止。

第10條

本府按月依第八條規定向事業用戶計收使用費。事業用戶對計收之使用費或計算標準有疑義時,得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復查,並依復查結果繳清當期使用費,復查以一次為限。
前項使用費,事業用戶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准後,分二期至六期繳納。
事業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得命其停止使用。

第11條

事業用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月使用費依附表六計收:
一、經命其停止使用,仍逕行將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
二、將廢(污)水繞流而未經量測設備排入污水下水道。
三、將廢(污)水私接暗管或未經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事業用戶如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本府得命其停止使用。

第12條

事業用戶經本府依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命停止使用者,於申請恢復使用時,應備齊改善計畫相關資料,經本府審查合格後核發三十日之暫時使用許可。
前項暫時使用許可期間,本府得對該事業用戶不定期辦理查驗。若查驗結果已改善者,得恢復使用許可;查驗結果未改善者,廢止其暫時使用許可。
第一項申請恢復使用許可之事業用戶,應於申請前繳清欠繳之使用費。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資料

附件 附表一.pdf
附件 附表二.pdf
附件 附表三.pdf
附件 附表五.pdf
附件 附表六.pdf
附件 附表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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