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章 總則
第1條
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市轄內產業道路、水防道路、專用公路、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本市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之道路,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業道路: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漁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二、水防道路:指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三、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路面、人行陸橋及人行地下道等。
五、安全島:指設於道路幅內,高出路面之構造物,用以區分各向、各型車輛及行人適當使用道路之安全設施。
六、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或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用途而挖掘道路者。
第4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工務局:
(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
(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
(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
(四)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
二、交通局:
(一)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與其沿線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站位、站牌、候車亭及售票亭之核定管理。
(二)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之設置及維護。
(三)安全島之缺口開設及封閉。
(四)停車場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設置及管理。
(五)其他交通設施之建置及維護。
(六)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申請及審查。
三、都市發展局:現有巷道之認定、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及維護。
四、警察局:違反市區道路交通活動性障礙物之處理、供公眾通行之非計畫道路遭設置障礙物之處理、受理臨時活動使用市區道路之申請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之管理。
五、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溝渠(不含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人行道、橋樑、地下道與天橋之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其他機關辦理。
第一項業務劃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協調辦理。
第2章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第1節 市區道路
第5條
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依實際需要訂定所轄市區道路與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
第6條
狹窄或交通頻繁之市區道路,其修築、改善或養護,應儘量利用不妨害交通或安寧時段分段施工,施工路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修築、改善或養護市區道路仍需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7條
管理機關對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
遇有緊急災害致市區道路之交通中斷,得由區公所依規定辦理緊急搶修。
第8條
市區道路闢建或整修時,工程主辦機關應注意路拱及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手)孔或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齊平及檢討人(手)孔蓋減量作業。如有未齊平,管理機關得限期令管線機構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代為改善,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9條
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現有巷道,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10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維護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2節 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
第11條
管理機關對橋樑、涵洞、隧道及地下道等各部結構,應經常作必要之維護,橋樑並應每二年做一次以上之安全檢查。
第12條
管理機關於新建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提出結構計算書,並協調相關管線機構預留相關設施之位置。
第13條
管線需要通過隧道者,應自其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認定不影響隧道之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壁面。
第3節 人行道
第14條
管線機構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手)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之頂面應與人行道鋪面齊平;如有未齊平,管理機關得限期令管線機構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機關得代為改善,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15條
管線機構之設備箱體,禁止設置於人行道。但必要時,得設置於人行道之公共設施帶上。
第16條
人行道上自行車及機車停放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7條
交通頻繁地區,不能設置車行地下道時,得視需要設置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並應注意無障礙設施之完善。
人行地下道應有通風、照明及排水設備。
第18條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側溝及緣石,不得擅自破壞或更改。
第4節 交通設施
第19條
新闢或拓寬市區道路之交通設施設置或遷移所需經費,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第20條
市區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得設置於同一桿柱。
前項設施設置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應經協商後,再行辦理。
第5節 其他
第21條
市區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與安全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理。
第22條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第23條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視需要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
前項之樹木、花卉或草皮,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修剪,不得妨礙行車視線或安全。
第24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設施及邊坡,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設施或邊坡屬私人所有,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第3章 市區道路使用
第25條
建築工程施工,應維護附近路面、溝渠、交通標誌、標線、候車亭、人行道、路燈及行道樹等公共設施之完整性,因施工致生損壞,應負責修復,並於修復完工後,通知各該管理機關勘驗。
第26條
使用市區道路路面或其上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及景觀無顯著妨礙時,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類似之位置。
二、懸空設施之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公尺。
三、不得於交叉口(含丁字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設置物品。
丁字路口或人行道上之設施,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27條
市區道路側溝纜線暫掛之使用費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7條之1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需經管理機關審查核准,始可於市區道路側溝暫掛纜線。
第27條之2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對設置於市區道路側溝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經常維護,每三個月至少全面檢視一次,並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檢視成果函送管理機關備查。
第4章 罰則
第28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四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9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9條之1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30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由管理機關勒令停工,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及拆除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30條之1
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31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5章 附則
第3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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