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

新北市政府 106.11.10 新北府工養字第1063665911號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特定訂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點

本要點所稱巷道,係指於都市計畫區內之非計畫道路。但不包括私設道路、類似通路及防火間隔。

第4點

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有關書件,向本局申請廢止或改道:
(一)擬廢止之巷道,其四週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替代原巷道通行。
(二)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計劃整體規劃使用。
(三)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
(四)改道之新設巷道寬度不小於原巷道寬度而可替代原巷道通行。
前項第四款之新設巷道寬度,得包含自行部分開闢計畫道路及自行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巷道之合計寬度。
因巷道現有寬度大於計畫道路寬度申請廢止或改道者,應以同街廓內沿線巷道為申請範圍辦理廢止或改道。
第一項巷道廢止或改道之核定,僅變更原巷道供公眾通行範圍性質。

第5點

申請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申請巷道名稱及地號並敘明原因及使用計畫。申請人非申請基地及廢止巷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一併檢附委託書或同意書。
(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申請範圍現況圖:道路寬度應以實地測量並標明之,應套繪申請基地及廢止或改道巷道連結至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周邊四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地物、地籍、建築執照、建築線、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樁位或地籍測量樁位、公共排水設施等位置、建物之通行及避難路線、巷道面積計算表、新設巷道界址,應標示 TW97 系統座標,並由建築師或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以下簡稱簽證)。
(三)地籍資料清單及新設巷道複丈成果表:申請範圍之地號清單(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由本局代為線上申請)及新設巷道之複丈成果表。
(四)同意書:
1、廢止巷道同意書:包括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兩側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物得以該管理機關出具無意見函代替同意書。單向出口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同意書範圍應包含巷道底端。但巷道僅供申請基地通行且經本局現勘查明者,得免附非以該巷道為進出道路範圍之同意書。
2、新設巷道同意書:改道案件應檢附新設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設置巷道附屬設施及管線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巷道使用之同意書。
(五)現況相片:包括擬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全段景象(需附六個月內之照片尺寸二英吋乘以三英吋之彩色照片,並於現況圖標示照片編號及拍攝位置及方向以資識別)。
(六)擬廢止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內)或本府養護工程處(都市計畫區外)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核准文號及公告圖。
(七)主管建築機關確認之公函(擬廢止巷道或改道巷道臨接基地之建築執照內,是否將該巷道土地納入防火間隔、法定空地、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是否臨接該巷道設置出入口或使用該巷道為必要之進出道路)。
(八)新設巷道規劃圖說: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應套繪地籍及都市計畫樁位,並檢附說明書分析說明設計內容符合道路工程規範(都市計畫區內為內政部頒市區道路及附屬設施工程設計規範、都市計畫區外為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設計圖說為 TW97 系統座標並簽證。
(九)本局辦理公告所需書件,其份數另行通知。

第6點

申請書件符合前點規定,或雖不符規定而經本局查明其申請符合公共利益及權益保障需求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現場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地政、戶政、消防、區公所、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及主管建築等機關。申請範圍包含山坡地時,應增加農業主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經勘查確認對周邊交通、救災、公共排水(含雨水、汙水、河川及區域排水)、既有合法建物之進出道路功能及建築線連貫性等無妨礙或影響程度輕微,或有妨礙但替代方案優於或等於原巷道之需求功能者,做成會勘紀錄及確認案件屬性後,提出於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內巷道廢止或改道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
(二)審查小組審查:
1、排入審查小組會議案件之屬性如下:
(1)報告案:申請案僅需向審查小組報告知悉。
(2)諮詢案:申請案不符合規定而雙方各有權益需要維護時,須經審查小組進行討論及提供諮詢意見,供主管機關做出妥適決定。
(3)審議案:申請案書件資料符合前點規定,且經勘查確認提交審查小組進行審定。
2、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審議時,得邀請當地里辦公處及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表示意見。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應將審查小組意見報經本局駁回其申請。
(三)公告:經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應於本府、當地區公所公告欄及申請廢止或改道之巷道,辦理公告三十日。該巷道同街廓內之土地或建物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管理機關出具之公有土地租賃、借用契約、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地址及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四)有下列情形之已公告案件,得免再辦理公告:
1、公告期間有異議,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
2、改道案件申請人提報新設巷道書圖,經當地區公所或各該主管機關通知修正,其修正內容無影響原巷道廢止範圍。
3、申請人自行撤案後重新申請,或改道案件因新設巷道逾完成期限失其效力重新申請,新案之巷道廢止內容與前案無差異,經審查小組審議核可者。
(五)異議處理: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者,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但公告期間有異議,本局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經會勘及調處不成者,應於期滿後將異議案再提審查小組審查,並依下列再審查結果簽報本府核准後,由本局函復申請人:
1、異議無理由:准予廢止原巷道。
2、異議有理由:駁回其申請,或經審查小組審查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並依修正後內容准予廢止原巷道。
(六)改道案件,應先完成新設巷道點交予當地區公所養護管理,並開放供公眾通行後,始得廢止原巷道。但配合重大公共工程辦理改道案件,新設巷道所需經費已編列且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已審定者,得依工程主辦機關之申請,於公告期滿而新設巷道未完成前准予廢止原巷道。
改道案件完成新設巷道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之日起算八個月,屆滿得展期一次,逾期限未竣工申請接管者,核准內容失其效力。
(二)因天災、其他法規應辦事項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其辦理期間之日數得不計入改道期限。
(三)未定期限之已核准改道案件,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為期限起算日。

第7點

新設巷道所需經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其施工程序如下:
(一)改道案件經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後,申請人應向當地區公所提報切結書、簽證之施工圖說(含細部設計圖、地籍套繪圖、材料及設備說明書、預算書、有結構物者另附計算書)、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書圖資料(以下簡稱書圖),經當地區公所同意後始得施工。
(二)前款施工圖說應依本局通知辦理新設巷道內容及道路工程規範內容製作。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計畫書製作綱要內容製作。當地區公所得依巷道規模及實際狀況,調整或簡化切結書以外各書圖之製作內容、種類及數量。
其切結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1、當地區公所及本局得主動督導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申請人不得拒絕,並同意依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各區公所公共工程施工督導小組作業要點配合辦理。申請人應就督導缺失事項依規定期限改善後報請備查,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同意展延期限者,應不予接管。
2、工程應依同意之書圖內容施工,有未能依同意內容辦理時,應檢附簽證之修正書圖提報變更設計經同意後施工;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先行緊急搶修施工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四十五日內檢附簽證之搶修書圖提報變更設計。
3、申請人應隨時注意施工安全,並自行負擔因施工影響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及意外之賠償責任。未依同意內容施工經通知停止施工或因其他情事而停止施工時,申請人應進行必要之補強及安全維護措施,所需經費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4、工程竣工後申請人應依公共工程驗收程序配合至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後向當地區公所申請辦理接管及保固事宜。
5、申請人應於接管前向當地區公所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起算日以同意接管日起算:非結構物保固一年,結構物保固五年;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三),期滿無息退還;保固期間經通知缺失限期改善,逾期限未改正時,得動支該保證金進行缺失改善;工程經費不足時,申請人應無條件負擔所需費用。
6、申請人有違反切結書之內容,經限期改正而逾期限未改正者,得撤銷施工同意,致生損失,由申請人自行負擔及放棄求償。
(三)工程施工前申請人應檢附經同意之書圖向當地區公所通報開工,及應依同意書圖內容施工;工程內容如涉及其他法規應辦事項時,應分別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未經同意擅自施工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違反之相關規定處置。
(四)工程內容有涉及其他法規應辦事項者,申請人應取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完成證明後,檢附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簽證之竣工圖說(含竣工圖、地籍套繪圖、材料及設備保固書、結算書、竣工照片)向當地區公所通報竣工;未完成缺失改善及繳納保固保證金者,應不予接管。
(五)施工事項有特殊情形或本要點未規定者,得另以協議定之。
(六)改道案件申請廢止之原巷道為本府主管公路者,其新設巷道施工程序,依前述各款規定向本府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第8點

審查小組委員由本府各機關指派下列人員組成,每屆任期二年,任期屆滿或異動時,由本局報經本府派任之:
(一)本局局長兼召集人。
(二)本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副召集人。
(三)地政局地籍測量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四)養護工程處處長或指派代表。
(五)本局建照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六)本局使用管理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七)水利局水利行政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八)當地戶政事務所主任或指派代表。
(九)城鄉發展局綜合規畫科(或計畫審議科或都市計畫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都市更新處處長或指派代表。
(十一)城鄉發展局都計測量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二)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三)交通局綜合規劃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四)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管理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五)衛生局疾病管制科科長或指派代表。
(十六)本局法制專員。
(十七)當地區公所工務課課長或指派代表。

第9點

自本局核定廢止巷道之日起,由巷道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責任。

第10點

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免依本要點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
(一)道路管理機關辦理巷道改善維護。
(二)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雜項執照等申請範圍內留設巷道,申請變更許可或執照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三)以徵收、區段徵收、重劃、都市更新等整體開發方式辦理地區內之巷道,其開發計畫已辦理改道或廢止經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前項之各該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機關時,由該機關逕依其法規或開發計畫實施進度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公告。

第11點

都市計畫區外巷道廢止或改道,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都市計畫區外巷道,係指經本府養護工程處指定建築線或認定為現有巷道,或由道路管理機關養護管理供公眾通行之現有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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