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其他排水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 115.03.11 府法制字第1150058756號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排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管理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排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及區域排水之水。但不包括已有其他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
二、其他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功效,所設置之水路、堤防、護岸及其他種類之排水設施。
三、其他排水設施範圍:指其他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前項第三款其他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排水實際水路所及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第4條

其他排水管理之事項如下:
一、其他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用之許可、廢止及撤銷。
二、其他排水之巡防與違法之查報及處分。
三、其他排水之清疏、修繕、防汛、搶險。
四、其他排水之行政管理事項。

第5條

管理機關為維持其他排水設施功效,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不經其他排水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行採取清疏、修繕等必要緊急措施。

第6條

於其他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第7條

其他排水設施坐落之公有土地,管理者對其施設之建造物或管理範圍應負維護管理責任。有事實足認曾使用其他排水設施,但尚未拆除或移交予他人管理者,亦同。
前項所稱維護管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每年汛期前派員實地巡查,並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閱。
二、發現其他排水設施範圍內有前條違法情事者,應即通報主管機關及所在地管理機關。
三、其他排水設施範圍之環境衛生維護。
四、發現有廢棄物堆置時,應即排除之。

第8條

管理機關認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
管理機關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
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
第一項情形,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管理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9條

管理機關為清疏或辦理其他維護管理事項,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

第10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管理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情形,行為人屆期不遵行者,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管理機關得限期令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之行為人、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屆期不遵行主管機關之命令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履行,並命其繳納代履行之費用。

第11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對其施設之建造物或管理範圍未負維護管理責任,經管理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13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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