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第1點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界定臺南市免請領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項目,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且未違反相關法令,其土地或建築物之權利、構造、消防安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下,免請領建築執照:
(一)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圍籬。
(二)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廠製民生用水塔,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三)設置於建築物合法開口,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雨遮。
(四)既有公有建築物、加油站、加氣站增設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其最大投影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四公尺者。
(五)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售票亭、路邊及路外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關設施,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六)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公車候車亭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下,總高度四公尺以下者。
(七)政府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臺、瞭望臺,其主體構架高度不超過三公尺,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十平方公尺以下。
(八)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之公園綠地、廣場、觀光遊憩場所、露營等場所區內設置下列項目者:
1.涼亭: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且外牆透空率達四分之三以上。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點八公尺以下,且透空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總高度六公尺以下。
4.花架(棚)等類似構造物:總高度四公尺以下。
5.公共廁所:總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並以一層樓為限。
(九)七樓以下合法公有建築物,建造完工逾十年,且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設置屋頂避難平臺者,得搭設屋頂層雨棚,雨棚應符合下列規定:
1.屋脊高度不得超過二百十公分。
2.屋簷高度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公分。
3.屋簷寬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其屋簷得突出女兒牆外緣三十公分以內。但不得突出建築線及基地境界線,作為泛水收邊。
4.如有設置外牆,其材料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辦理。
5.雨棚構造物之柱體及支撐不得搭設於女兒牆頂部。
前項之建築物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建築法規定已取得使用執照。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
第一項第九款屋頂層雨棚材質,除外牆外,應以鋼筋混凝土以外之不燃材料為限,且應由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及雨棚構造物之工程圖說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第3點
本原則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不得設置於道路、法定騎樓地、無遮簷人行道、都市計畫退縮地等區域。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設置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變更者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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