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簡易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

新北市政府 103.09.10 北府法規字第1031611644號

第1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自行開發水源或經合法取得水權,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自來水事業。

第4條

申請興辦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由供水地區用戶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檢附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驗表,經區公所許可後,報本局備查。
管委會應指定管理人經營管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事務;未經指定管理人者,以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有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5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下列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功能。
二、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
三、淨水設備:應設置消毒及其他必需之淨水設施。
四、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
五、配水設備:應設置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必需之設備。

第6條

新建簡易自來水設備者,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本辦法施行前已營運而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之簡易自來水設備,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二年內取得,並報本局備查。
前項水權登記許可,應向本局提出申請。
區公所得輔導第一項之本辦法施行前已營運簡易自來水設備,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水權登記許可。

第7條

管委會應視供水區域內情況及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式擬定水價及收費方式,經送區公所審核後公告實施,並報本局備查。

第8條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確保其各項設備之正常操作。
前項各項設備應由管委會至少每半年定期檢查一次並製作紀錄後,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該紀錄函報區公所及本局備查;有不定期檢查紀錄者,亦同。
區公所得依管委會之營運狀況及經費需求,每年向本局提報補助建議書。

第9條

簡易自來水之原水及清水水質,應於管委會之營運管理辦法,明定水質定期檢驗之管理措施,並定期由管委會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或自來水事業,協助辦理檢驗,必要時應進行調查。
前項檢驗或調查,應製作紀錄報區公所備查。

第10條

區公所應至少每半年督導轄區內簡易自來水事業一次,並將督導情形於每年六月底前,函報本局備查;本局至少每年督導區公所一次,必要時,得現地勘查。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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