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臺南市 114.11.20 環事字第1140131494號 函

第1點

為規範本局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

第3點

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興辦事業計畫書。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所定有關機關完成查核之查詢結果。
(四)最近三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著色標明使用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六)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原始地貌地形圖、興辦事業計畫建築物與各項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立面高程圖及位置圖;高程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七)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八)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九)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但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建築物或廠房應取得綠建築標章四項指標以上承諾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局認定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本局規定之文件。

第4點

前點第一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及目的。
(二)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三)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工程項目、內容與配置圖、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使用機具及經費概估等。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六)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七)場(廠)區用水及其來源說明。
(八)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式、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衛生、消防與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九)關場(廠)、停業或經本局撤銷、廢止原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時,現場相關後續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計畫及其經費來源。
(十)計畫期程。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

第5點

本局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申請人依前二點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符規定者,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
(二)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局應先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置之必要性及興辦事業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申請人需求提供意見。
(三)屬擅自變更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者,申請人應併同檢具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由本局審查並會同相關機關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四)由本局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依前二點規定之文件實地會勘及審查後作成紀錄,並邀集專家委員成立專案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後,由本局函復申請人同意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未通過者,駁回其申請。
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除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變更外,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第6點

前點第二項函復申請人同意核准之內容,應記載下列意旨之附款:
(一)自核准日起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向本府地政局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未申請,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二)自核准日起三年內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因故不能於前開三年期限內取得許可證者,得於屆期前敘明原因向本局申請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過三年。未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取得前開許可證者,其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7點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檢具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文件提送本局進行審查。
(二)增加用地者,檢具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文件提送本局進行審查,並循變更編定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用地:檢具第三點及第四點所定文件提送本局進行審查,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機關之會辦審查。

第8點

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局調查因可歸責申請人事由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並通知本府地政局及相關機關:
(一)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通知限期三個月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二)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9點

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製造、加工行為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擬興辦事業用地不得使用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第10點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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