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1條
為降低高雄市(以下簡稱本市)石化業揮發性有機污染排放,維護空氣品質及市民健康,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3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為限。
第4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之洩漏淨檢值不得大於2,000ppm。
第5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測定之。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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