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及收費辦法
第1條
為管理本市有線電視、行動電話與固定通信網路(以下簡稱電信事業)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及其收費,並依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管理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第3條
電信事業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經道路管理機關駁回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前項申請以公共雨水下水道為限,不包括專用雨水下水道及道路側溝。
第4條
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信事業建設或營運階段之特許、許可執照、登記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標註長度之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
三、設計平面圖、斷面圖與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等施工圖說。
四、道路管理機關駁回挖掘道路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要求之文件。
第5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管理機關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勘,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妨礙清疏工作。
二、不得暫掛於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百二十公分之排水涵管或位於感潮段之箱涵。
三、不得穿越排水排洪之閥門、閘門或舌閥等設施。
四、應於清掃孔下方及雨水下水道每十公尺處標示申請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五、暫掛纜線應以不銹鋼膨脹螺栓或線夾固定、拉緊並不得下垂,且不得破壞結構體及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六、每一雨水下水道限暫掛纜線三條。但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暫掛纜線不得妨礙雨水下水道清疏工作,因清疏工作造成纜線之損壞,業者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6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期間(以下簡稱暫掛期間)以一年為限。
業者於暫掛期間屆滿後有繼續暫掛之需求者,應於屆滿日三個月之前,依第四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7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申請經管理機關許可前,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完成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非寬頻管道建置路段使用費: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二元計收,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寬頻管道建置路段使用費:每月以每條每公尺新臺幣三元計收,使用期間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保證金:依收取之使用費六個月費額計算。
業者未依第一項完成繳納使用費或保證金者,管理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8條
於暫掛期間欲停止暫掛之業者,應於一個月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許可並自行拆除纜線後,由主管機關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未經許可而自行拆除纜線者,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第9條
暫掛期間因本府及所屬機關單位工程或其他需要,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於一個月前通知業者配合拆遷。但有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時,業者應即配合拆遷。
業者未依前項配合拆遷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自行拆除,其相關費用由業者負擔。
暫掛纜線依前二項拆遷後,不能提供暫掛或業者不繼續暫掛者,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未到期之使用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業者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第10條
業者對雨水下水道與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程報管理機關備查。必要時,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有關機關抽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不予許可暫掛纜線,並追繳使用費;已許可者,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限期回復原狀,且不予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
一、實際暫掛纜線範圍,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之物品。
三、違反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經管理機關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四、影響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或清疏工作。
五、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業者未依管理機關要求回復原狀者,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其相關費用由業者負擔,業者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
管理機關於許可暫掛纜線處分之附款應載明前二項規定。
業者未經許可暫掛纜線者,管理機關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業者未履行本辦法所定義務或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
許可暫掛纜線處分失效後,經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確認業者無待解決事項,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13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轄內雨水下水道現有暫掛纜線數量及業者家數等相關統計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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