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1點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審慎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條例)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違反本條例之統一裁罰基準如後附表。
第3點
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本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第4點
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附表一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11. 訂定 | |||||||
| 項次 | 違反事件 | 條例依據 | 法定罰款額度(新台幣:元) | 裁罰基準(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 ||
| 第一次 | 第二次以後 | ||||||
| 裁罰金額 | 社區規模 | 裁罰金額 | |||||
| 1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 25條或第 28 條所定之召集義務 | 第47條第1款 |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 3,000元 | 50戶以下 | 3,000元 |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 |
| 51~200戶 | 6,000元 | ||||||
| 201戶以上 | 9,000元 | ||||||
| 2 | 住戶違反第 16條第1項規定:任 意 棄 置 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 第47條第2款 |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 3,000元 | 3,000元 | 住戶 | |
| 3 | 住戶違反第 16條第4項規定: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 第47條第2款 |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 3,000元 | 3,000元 | 住戶 | |
| 4 | 住戶違反第 16條第4項規定:違反法令或規約禁止飼養之規定。 | 第47條第2款 |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 3,000元 | 3,000元 | 住戶 | |
| 5 |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 第47條第3款 | 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 3,000元 | 3,000元 |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 |
| 6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 17 條所定 | 第48條第1款 |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1,000元 | 50戶以下 | 2,000元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
| 51~200戶 | 3,000元 | ||||||
附表二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11. 訂定 | |||||||
| 項次 | 違反事件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 條例依據 | 法定罰款額度(新台幣:元) | 裁罰基準(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 ||
| 第一次 | 第二次以後 | ||||||
| 裁罰金額 | 社區規模 | 裁罰金額 | |||||
| 201戶以上 | 4,000元 | ||||||
| 7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22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 第48條第2款 |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1,000元 | 50戶以下 | 2,000元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
| 51~200戶 | 3,000元 | ||||||
| 201戶以上 | 4,000元 | ||||||
| 8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者 | 第48條第3款 |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1,000元 | 50戶以下 | 2,000元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
| 51~200戶 | 3,000元 | ||||||
| 201戶以上 | 4,000元 | ||||||
| 9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第48條第4款 |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1,000元 | 50戶以下 | 2,000元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
| 51~200戶 | 3,000元 | ||||||
| 201戶以上 | 4,000元 | ||||||
| 10 |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5 條規定,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 第49條第1項第1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區分所有權人 | |
| 11 | 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對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 | 第49條第1項第2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住戶 | |
附表三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11. 訂定 | |||||||
| 項次 | 違反事件 | 條例依據 | 法定罰款額度(新台幣:元) | 裁罰基準(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 ||
| 第一次 | 第二次以後 | ||||||
| 裁罰金額 | 社區規模 | 裁罰金額 | |||||
| 屬專有部分之防 空 避 難 設備,未依法令規定 或 規 約 規定,擅自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 |||||||
| 12 | 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或規約規定 | 第49條第1項第2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住戶 | |
| 13 | 住戶違反第 15條第1項規定,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 | 第49條第1項第3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住戶 | |
| 14 | 住戶違反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 | 第49條第1項第4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住戶 | |
附表四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11. 訂定 | |||||||
| 項次 | 違反事件 | 條例依據 | 法定罰款額度(新台幣:元) | 裁罰基準(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 ||
| 第一次 | 第二次以後 | ||||||
| 裁罰金額 | 社區規模 | 裁罰金額 | |||||
| 出入 | |||||||
| 15 | 住戶違反第 16條第3項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 築 機 關 核准,擅自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 第49條第1項第4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住戶 | |
| 16 | 住戶違反第 17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 第49條第1項第5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住戶 | |
| 17 |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 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 第49條第1項第6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40,000元 | 區分所有權人 | |
| 18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 | 第49條第1項第7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60,000元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 |
| 19 |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 57條或第 58 條規定者 | 第49條第1項第8款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50戶以下 | 60,000元 | 起造人建築業者 |
| 51~200戶 | 80,000元 | ||||||
| 201戶以上 | 100,000元 | ||||||
| 20 | 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 42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 第50條 | 4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 | 40,000元 | 50戶以下 | 60,000元 | 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人員 |
| 51~200戶 | 80,000元 | ||||||
附表五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9.11. 訂定 | |||||||
| 項次 | 違反事件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 條例依據 | 法定罰款額度(新台幣:元) | 裁罰基準(新台幣:元) | 裁罰對象 | ||
| 第一次 | 第二次以後 | ||||||
| 裁罰金額 | 社區規模 | 裁罰金額 | |||||
| 201戶以上 | 100,000元 | ||||||
| 備註:1.各違反事項,除處罰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2.各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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