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臺南市 114.03.24 府環土字第1140465908號函

第1點

為推動、監督本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設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並使個案審查與驗證程序一致化,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3點

推動小組任務如下:
(一)審查控制計畫。
(二)審查整治計畫。
(三)審查風險管理方式之相關計畫。
(四)審查其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提出之相關計畫。
(五)前四款計畫之執行監督、驗證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

第4點

推動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及水利局代表。
(二)學者及專家。
前項第二款學者及專家委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土壤及地下水、健康風險評估、地質水文或廢棄物管理領域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具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防治、改善及整治等相關計畫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
推動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學者及專家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學者及專家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本府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者,得指派相關業務人員代表出席,並得參與會議發言及決議。
推動小組之會議視業務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並應有委員三人以上出席始得召開審查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推動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5點

提出控制、整治計畫者,應依環境部訂定之撰寫指引提出計畫書,並檢附應備書件。
經主管機關確認相關計畫之內容符合撰寫指引及格式規定者,應提送推動小組進行審查。主管機關得依審查結果,限期計畫提出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三次為限,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補正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計畫書後九十日內作成審查意見;其有特殊情形者,得視實際狀況延長審查期限。
推動小組審查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委員之審查意見應於第一次審查會議時,以出席會議或書面方式完整提出。進行複審作業時,應以計畫提出者依前次審查意見新增或修正之內容為審查範圍。
(二)計畫提出者提出之控制或整治目標低於監測標準者,推動小組得就場址特性與污染情形,於審查結論納入得免除執行場址解除列管後之持續定期監測計畫(以下簡稱解列後監測計畫)之條件。其他經推動小組同意之項目及濃度者,亦同。
主管機關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得將計畫摘要、審查之重要決議事項、條件、提出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之義務及審查結論併入控制、整治計畫核定函。

第6點

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應提出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管制措施及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據以實施。
主管機關核定控制、整治計畫時,清運者與處理者尚未確定者,應要求計畫提出者於污染土壤開始清運前,提送完整資料至主管機關,完備控制、整治計畫後始可執行。
計畫提出者依前項規定提送之完整資料未涉及控制、整治計畫變更者,得於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之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執行污染土壤清運。

第7點

控制、整治計畫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審查、許可或同意者,計畫提出者得依相關規定檢附各項文件或資料,與控制、整治計畫併送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案件主管機關併行審查之作業原則如下:
(一)污染場址改善之產生水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免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證(文件)。
(二)污染場址屬水污染防治法之營建工地,改善期間規劃之逕流廢水削減措施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者,免提逕流廢水削減計畫。但施工期間之維護及廢水排放仍應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管理。
(三)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同時為營運中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下簡稱廢清書)之列管事業,其控制、整治計畫已依土污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送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含污染土壤處置計畫書)者,得免辦理廢清書變更。
(四)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其改善製程屬環境部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之燃料應申請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或資料併送主管機關審查。
(五)控制、整治計畫中運作列管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者,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辦理,併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及推動小組審查計畫書時,得配合綠色及永續整治推動,請計畫提出者,進行環境永續指標定量與最佳管理措施定性評估及評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可行性,納入控制、整治計畫。

第8點

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定期監督執行狀況,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每半年至少審查一次污染控制(整治)計畫執行進度報告。
(二)每二個月至少進行一次現場監督查核。查核項目除依核定計畫主要工作項目預定執行內容及期程進場查核外,計畫之重要施工進度,如整治設備安裝、土壤開挖移除及其他重要事項者均為重要查核點。
(三)進行採樣監督,其方式應配合污染改善區域、污染改善工法、污染物種類與污染改善施作期程等,規劃適當採樣監測地點、數量、頻率及檢測項目。
(四)針對整治執行成效有疑慮之污染場址,參照環境部污染場址最佳管理措施檢核程序,由推動小組,辦理書面與現場最佳管理措施之檢核作業。

第9點

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

第10點

控制、整治計畫內容需變更者,應依第五點規定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第11點

依土污法第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之場址,應於整治作業完成後解除整治場址列管前,依實際整治狀況,提出修正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
前項修正之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除整治場址列管。

第12點

整治場址依土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以環境影響及健康風險評估結果訂定整治目標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整治場址解除列管後應會同主管機關定期辦理核定整治目標內容確認之查核作業,至解除控制場址列管為止。
前項查核作業之頻率,於整治場址解除列管後二年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之後再視場址情況調整頻率。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整治目標內容定期確認報告,其審查結論為場址狀況不符合整治目標或風險評估核定時之標準或條件者,或風險管理方式未能達到預定成效,主管機關應命計畫實施者修正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書內容。

第13點

控制、整治計畫提出者,於場址污染改善或整治工作完成,依自行驗證計畫進行驗證後,主管機關應再執行驗證查核,於確認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整治基準或整治目標後,依土污法公告解除場址之列管。
依第五點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控制、整治計畫於審查結論納入得免除執行解列後監測計畫條件,經主管機關驗證查核結果符合該條件者,得免除執行解列後監測計畫。

第14點

主管機關審查依土污法提出控制、整治計畫以外之相關計畫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事項,準用第五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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