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高雄市 114.02.10 高市府財稅金字第11400492300號

第1條

為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刺激景氣,以促進民間參與本市之重大公共建設,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其直接使用之用地,地價稅免徵五年。

第3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使用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房屋,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期間為五年。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市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本市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5條

民間機構合於第二條至第四條減免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
一、依第二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適用。
二、依第三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期起適用。
三、依第四條規定減免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減免地價稅或房屋稅,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地價稅自次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房屋稅自次期起按適用稅率,全額課徵。

第6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其使用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7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高雄市政府另定之。

第8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件 修正1高雄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5、8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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