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審查作業要點
第1點
為管理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辦理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工廠必要附屬設施之認定,並參酌併網型儲能系統設置區域及設置安全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但本要點所列之事務,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3點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併網型儲能系統:指得透過電池存儲能量,向電網輸出電力(放電),或由電網取得電力進行儲存(充電)之儲能設備、降升壓站、配電設備等設施(備)。
(二)併網型儲能系統設置者:指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參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之業者。
(三)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建地 (以下簡稱非都丁種建地):指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
(四)編定工業區: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編定並由主管機關轄管之工業區。
(五)都市計畫工業區:指依據都市計畫法劃設之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及特種工業區。
(六)廠區範圍:指工業區或非都丁種建地範圍內,營運中且領有合格工廠登記證(不含臨時登記或特定工廠登記)之既有廠區範圍。
第4點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要點第五點至第八點之規定:
(一)於工業區之廠區範圍內設置附屬併網型儲能系統,經檢具合法之工廠登記文件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並取得其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二)於工業區以外之非都丁種建地之廠區範圍內設置附屬併網型儲能系統,得認定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其他工業設施」。
第5點
於都市計畫工業區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申請認定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或工廠必要附屬設施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總量管制剩餘量預查函、總量管制登錄申請書。設置於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二)建置規劃說明書,含財務規劃、管理維護計畫。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載明同意供併網型儲能系統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土地租賃契約。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五)申請土地設置之地點及範圍(以下簡稱申請土地)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六)台電公司核發之同意併網審查意見書。
(七)申請土地之周圍現況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含申請土地全區A3尺寸縮製圖),應符合最近六個月內經測量技師測繪簽證之申請土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實測,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八)併網型儲能系統配置圖 (A3尺寸)套疊地籍圖標示儲能設備外牆距離本要點第七點規定之安全退縮距離 (比例尺不得小於1/600)。
(九)地方溝通文件,應包含說明會照片、會議紀錄、簽到表等。
(十)符合內政部所訂之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規定,並經消防設備師辦理設計並簽證之文件。
(十一)所在地區公所意見函。
(十二)其他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提供之文件。
併網型儲能系統等相關設施應規劃設置於申請土地之範圍內。
前項規劃設置之申請土地地籍範圍及整體規劃應具備完整性,並應與向台電公司所申請之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或租賃契約所載明之設置範圍相同。但有特殊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第6點
申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辦理審查,或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之。
前項審查之辦理,有關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綜合各審查機關意見及依審查結果為認定與否之決定。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所在街廓之已核准設施總量管制檢核情形。
(三)本府消防局:申請土地是否依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等相關規定規劃辦理。
(四)本府工務局:檢視是否需依建築法規定申請相關執照。
(五)本市區公所:設置地點之區公所意見。
第7點
申請案件應遵守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規範,且保持安全退縮距離,並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併網型儲能系統之外側或外牆,應與供住宅、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處理或儲存場所 (如加油站、加氣站、天然儲氣槽等)、停車場、公共道路、醫院、安養中心、啟聰特殊學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照機構 (非屬H-2日間照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護理機構、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使用之建築物保持三十公尺以上之適當安全距離。
(二)併網型儲能系統之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防火時效達二小時以上,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面向建築物等公共設施側無開口者,其與公共道路之最小安全距離,得比照內政部訂定之「提升儲能系統消防安全管理指引」規定辦理,不受前款之限制。
(三)前二款退縮距離範圍內應設置具有景觀維護、緩衝及隔離效果之綠美化設施,並避免對周邊建築物或道路產生視覺影響。
(四)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之維護管理動線應降低對周邊建築物出入動線之影響。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施作環境影響阻隔設施或規劃獨立動線。
第8點
申請案件經認定為必要公共服務設施或工廠必要附屬設施者,主管機關應於函文內敘明倘有變更使用範圍之情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範圍後始得為之,並得為附款;未經核准即逕自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之。
前項函文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自認定函文送達之次日起算;未能依限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檢具事由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限申請者,主管機關不受理展延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駁回其申請。
第9點
前四點規定,於申請進駐於編定工業區設置併網型儲能系統案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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