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民間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處理辦法
第1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民間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事項,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得將權限之一部分,視區域特性、道路規模大小或其他特殊情形,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第3條
下列範圍之土地,得申請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提供公眾通行使用:
一、都市計畫區:其使用分區為道路、人行步道或綠化步道用地。
二、非都市計畫區: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第4條
申請興闢之道路及附屬設施,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者,應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內者,依交通用地之範圍開闢。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寬度及範圍開闢者,不在此限。
第5條
申請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及興闢計畫書,向本局提出之。
前項申請,經審查通過並與申請人簽訂協議書後,始得核發興闢核准函。
申請人於興闢期間有變更原核准事項者,應申請變更核准,並依核准變更事項施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文件、興闢計畫書及協議書,由本府另定之。
第6條
本局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審查時,得於必要時要求申請人施作相關配套措施或依下列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舉行說明會:
一、應於說明會舉行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當地里長轉知里民參加,並副知本局、相關機關及當地區公所。
二、說明會應於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當地或鄰近之里活動中心、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舉行,必要時得再舉行。
第7條
申請興闢之道路及附屬設施,如涉及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區域計畫、都市設計審議、交通維持計畫、污排水管線設施遷移新建、河川公地使用、防汛計畫、道路挖掘許可證、文化資產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核准:
一、設計規範不符合中央法規或本府相關規定。
二、有妨礙交通安全或影響地方發展之虞。
三、申請範圍之道路或附屬設施,未曾依本辦法申請而現況為已興闢完成。
四、其他經本局或相關機關認定暫無興闢之必要。
第9條
申請人應於第五條第二項興闢核准函到達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提送相關文件,報本局備查後,始得進場施作。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得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六個月;未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興闢核准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逾期失效案件,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准。
第10條
下列事項為第五條第二項協議書應約定之內容:
一、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規劃、設計及申請相關許可,並由相關合格執業技師簽證。
二、申請人應於施工前提出經技師簽證之監造、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報本局備查,並取得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後,始得進場施作。
三、申請人應督促設計、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依核准及報備查之各項計畫書辦理,並擔保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設計與施工品質。
四、申請人應同意本府各相關機關於施工期間依相關法令所為之查核或督導。
五、申請人於竣工點交前,應負土地管理維護及交通安全責任。
六、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現有違法情形,本府各相關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立即停止施作,並於確認無違法情形或改善完成後,始得繼續施工。
七、申請人應負擔興闢範圍內地上物之處理、管線遷移及工程施作相關經費。
八、興闢之道路及附屬設施,應無償提供公眾使用及供公共設施管線地下埋設或地上穿越。
九、保固保證金之運用方式。
十、竣工點交接管方式。
十一、其他經本局指定之必要事項。
前項第十款之點交接管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點交前確認工程與興闢計畫相符,並備妥公共設施管線及人行道之 GML 檔與經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書圖、施工品管文件及財產登錄清冊(均含電子檔)。
二、點交現場如發現工程缺失或應備文件缺漏時,應命申請人限期改善或補正完成。
三、申請人應依核准之興闢計畫書辦理保固切結事宜及繳交保固保證金。
四、道路接管養護機關於確認工程完成並接收相關資料後,始完成點交程序。
第11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一、私有土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文件。
二、公有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文件。
三、公私共有土地:私有應有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公有應有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使用公有土地之申請人,得向本局申請協助辦理撥用或變更管理機關,其所需經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12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保固保證金以興闢面積乘以每年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計算,由申請人一次繳納二年。但核准興闢之道路及附屬設施含特殊結構物者,得另以協議定之。
保固保證金於二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者,未經動用部分無息退還。
第13條
未經核准興闢道路及附屬設施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置。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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