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原則

新北市政府 114.01.08 新北府工建字第11400160911號

第1點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之規定,以辦理建築師簽證項目之抽查,特訂定本原則。

第2點

本原則所稱之抽查項目,係指建造執照(含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依法簽證項目。

第3點

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完成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核准且核對後一個月內,造冊列出應辦理抽查之案件,並於每星期至少一次進行完成抽查案件之審核作業,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一日。

第4點

地基調查及結構設計,由本局委託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抽查;建築設計(含綠建築)部分,則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進行抽查,其抽查方式如下:
(一)由本局進行電腦隨機抽選作業,必要時得指定抽查或以人工公開抽選。
(二)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之案件,依本要點第五點規定之比例辦理抽查。
(三)抽查結果應於當日告知被抽查人,另自抽查日起 14 日內發文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不符規定者,應依抽查小組通知改正或辦理變更設計,如有異議者,得於接獲通知後申請復核。屆時未申請復核或辦理變更設計者,不得辦理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等事宜。
(四)本局應將復核結果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必要時得召開復核會議,並視實際情形邀請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時,由本局報請內政部處理。

第5點

前點結構設計、地基調查所屬抽查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三年以上者。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限制。
(二)執行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無技師法第三條規定之不得充任技師情形。
(五)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或公務人員服務法,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確定情形。
前點建築設計(含綠建築)抽查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曾於五年內取得自行設計簽證之建造執照達三件以上之開業建築師,或曾任地方政府建管單位年資達三年以上之審照人員。但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無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得充任建築師情形。
(四)未因執行建築師業務涉犯賄賂罪、背信罪或詐欺罪,經有罪判決或緩起訴確定情形。
委託單位應於每年 1 月彙整下列資料造冊報本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6點

設計建築師於抽查日得列席說明,未列席說明者,視同對抽查案件無異議。抽查結果如與相關法規顯有不符者,本局得修改抽查結果,並通知被抽查人。

第7點

經抽查或復核結果認定不合規定,且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考核原則第四點規定情形者,於起造人或設計建築師未辦理變更設計或更正前,本局應予列管,並不得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等事宜。
變更設計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且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起造人或設計人申請變更設計核准或經復核同意後,應同時解除第一項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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