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公有路燈管理及認養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係指建設局及區公所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設置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之公用照明設備。
第4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申請設置、更新、遷移或拆除公有路燈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位置概略圖,向建設局或當地區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案,建設局或區公所應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後核定之。
第5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固定燈桿。但必要時得經所有權人同意,附掛於民宅牆壁或其他私有設施。
第6條
公有路燈應裝設於供公眾通行,未設門禁管制之道路,且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給電源之地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裝設:
一、封閉性之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
二、設置距離過於密集。
三、妨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四、其他經建設局認為不宜裝設。
第7條
申請設置或遷移公有路燈之地點非屬公有土地者,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同意書並檢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第8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費設置之公用路燈捐贈本市者,應提出設置位置、數量、線路圖、燈具圖說及捐贈書,並繳清所有相關費用,送經建設局審查同意後接管。
第9條
公有路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遷移:
一、影響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出入。
二、妨害土地之利用。
三、其他特殊情形。
第10條
公有路燈已無裝置之需要者,由建設局或區公所拆除或遷移之。
第11條
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清潔等,由建設局或區公所辦理,並應經常巡檢。
第12條
機關、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得填具申請書向建設局或區公所申請認養公有路燈,經審查同意後通知申請人繳納認養費用。
第13條
認養期間為一年至三年,期滿得申請繼續認養。
認養公有路燈以盞、路段或區域為單位,由認養者指定之,認養者未指定者,由建設局或區公所代為指定。但同一公有路燈,不得重複認養。
第14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為每盞每年新臺幣一千元,雙燈式路燈以二盞計算,認養者應一次繳清認養期間費用,由建設局或區公所開立收據予認養者收執。
第15條
公有路燈認養費用應繳入市庫,並納入預算。
第16條
建設局得依認養者意願,於認養標的適當位置標示認養銘牌,以表彰其熱心公益之精神。
前項銘牌標示方式及規格,由建設局定之。
第17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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