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第1條
臺中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3條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稱公共營業場所)如附表。
第4條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商業登記或其他許可證照時,應檢附其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執行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准予商業登記或核發許可證照。
第5條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附表所列之公共營業場所,公共營業場所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6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影本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應予以列管,變更保險內容亦同。
第7條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第8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9條
未依第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第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公共營業場所,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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