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法令

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

內政部 89.11.18 台八九內營字第8984948號函

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內有關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之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標準規定,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如認有窒礙難行者,內政部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准予立即辦理專案通盤檢討,不受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不得辦理通盤檢討之限制。本部都委會已審議完竣但尚未核定之都市計畫案,如有上揭情事者,由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檢具計畫書內規定內容報部重新審議。

為考量新舊市區不同性質因地制宜發展需要,訂定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如次,以作為爾後都市計畫擬定、變更及審議之規範。
一、退縮建築:
(一)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其退縮建築應依左表規定辦理。但各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區及用地別退縮建築規定備註
住宅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五公尺建築
(如屬角地且兩面道路寬度不一時,
應以較寬道路為退縮面,
兩面道路寬度相同者,擇一退縮)。
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
不得設置圍籬,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商業區
工業區自道路境界線至少
退縮六公尺建築,
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
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
至少退縮二公尺。
退縮建築之空地
應植栽綠化,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用事業設施
自道路境界線至少
退縮五公尺建築,
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
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
至少退縮三公尺。
一、退縮建築之空地應植栽綠化,
但得計入法定空地。
二、如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確定。
(二)前項以外之地區得因地制宜,由各都市計畫擬定機關研訂適當之退縮建築規定,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納入都市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以切合各地方發展特性。
二、停車空間:
各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時,應確實依照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討規劃停車場用地需求標準,經檢討後不合上開辦法規定劃設停車場用地需求標準者,於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但尚未配地之地區及一○○○平方公尺以上基地由低使用強度變更為高使用強度之整體開發地區,應依本部都委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四八七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住宅區、商業區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二五○平方公尺(含)以下者,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超過部分每一五○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如下表)。但基地情形特殊經提直轄市、縣(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或小組)審議同意者,或地方政府已訂定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
總樓地板面積停車設置標準
1–250平方公尺設置一部
251–400平方公尺設置二部
401–550平方公尺設置三部
以下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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