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條
為加強本市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並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其他建築物開發租售業務,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第4條
於本市轄區內從事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本市任一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第5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本市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報開工或變更起造人前,檢附執照影本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報開工或變更起造人時,檢附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及公會出具之報備證明文件。
二、工程完工時,向公會報備登記,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6條
公會應按季將不動產開發業者入會及退會資料、本市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戶數、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銷售移轉戶數、會員獎懲紀錄及其他特殊登載事項資料,於次季始日起算十五日內彙報本府備查。
第7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或其他施工品質重大瑕疵之紀錄者,公會應通知其承造人及監造人加強監工及監造責任。
第8條
本市轄區內因不動產開發業對外營運所生之糾紛,公會應協助會員處理。
公會應將前項協助處理情形報本府備查。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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