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與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變更或停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二、改名:指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而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中學。
(二)國民中小學改制為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或國民小學。
(四)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
(五)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四、合併: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學校併入其他學校,成為該學校之分校、分班或學部,不再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仍繼續在原校址進行教學活動。
(二)合併後原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五、停辦:指學校停止辦理國民教育,不再進行教學活動,原學校組織編制裁撤(併);分校、分班、學部停止教學活動者,亦同。
六、分校: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由若干班級所組成,得置主任一人,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之教學單位。
七、分班:指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在同一學區內之其他地點,設置隸屬於本校,並得配置教師若干人之教學單位。
八、學部: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第4條
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其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審議通過後,核定學校改名,並送教育部備查。
本府指定學校辦理改制者,應由本府規劃學校改制方案,並擬具改制計畫書,經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全校學生於學年度編班基準日計算學生總人數國民小學未滿五十人、國民中學未滿二十五人,應訂定以四年為期之學校轉型發展計畫,並得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等方式。
學校經本局組成諮詢小組評估,依照前項所定學校轉型發展計畫結果,未能有效協助學生學習、為配合市政重大發展或政策等,致有合併或停辦需要者,本府應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經教審會審議通過後為之,並送教育部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第5條
前條第四項所定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專案評估,應由本府規劃合併或停辦之方案,並擬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及課程規劃等教育事務相關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專案評估小組進行之;其涉及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者,應納入學區內原住民族之代表。
前項專案評估之項目如下:
一、學生數。
二、學區內學齡人口流失情形。
三、社區人口成長情形。
四、與同級公立學校之距離。
五、與鄰近學校間有無公共交通工具。
六、校齡。
七、合併後之學校是否需再增建教室及充實設備。
八、學校教室屋齡。
九、社區或部落文化傳承及經濟發展。
十、社區對學校之依賴程度。
十一、地理位置特性與發展趨勢。
十二、文化資源特性與保存價值。
十三、弱勢學生比例與學習發展。
十四、市政發展與建設相關程度。
十五、同級學校分布與資源運用。
第6條
專案評估結果,認有進行合併之必要者,本府應指定擬合併學校;認有停辦之必要者,應指定學生擬改分發學校;並應於學區內辦理公聽會後,將專案評估結果連同公聽會紀錄,送教審會審議。
第7條
本府辦理前條公聽會前,除應公告公聽會之相關事項外,並應通知原學校、擬合併或擬停辦學校之校長、專任教師、家長與相關人員、其他相關學校代表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出席公聽會陳述意見。
第8條
經教審會審議結果認學校有合併或停辦之必要者,本府應將審議結果公告之,並分別依本準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第9條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學生改分發至鄰近學校或回本校就讀者,本府應補助交通費、交通保險費、安排學生交通接送或住宿相關事宜,並追蹤其學習狀況;必要時,應給予生活及課業輔導。
學校或其分校、分班、學部停辦後,本府應依校園空間利用計畫,活化其功能,並定期加以檢視及檢討其利用情形。
第10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時,該校附設幼兒園,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11條
學校變更或停辦,應配合學年度作業,以學年度之起始日為生效日。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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