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標準
第1條
為減輕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負擔,以落實文化資產保護,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
第99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執行機關為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
第3條
本標準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經本府依文資法第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審查登錄並公告者。
第4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5條
本府文化局應於公告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後三十日內,將其名稱、位址、基地標示及面積等資料,通報稅捐處。
稅捐處接獲前項通報後,應依通報資料辦理減徵或恢復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6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後當年起減徵地價稅,當期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本標準施行前已公告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7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第六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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