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辦法
第1條
為辦理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所定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事宜,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本辦法所定受理申請、初審、公告實施等權限,主管機關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第3條
申請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二)擬改道或廢止之巷道(以下簡稱申請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但經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後,並附相關證明者,得免檢附同意書。
(三)申請巷道與鄰接該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名冊。
三、圖說:
(一)位置圖:套繪一個街廓以上都市計畫之地籍圖,並標明方位與申請範圍內之地段及地號,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二)實測現況圖:分別著色標明申請巷道之位置及寬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三)計畫建築使用範圍及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改道之工程設計圖。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圖說或文件。
第4條
位於下列地區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
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之地區。
二、都市計畫禁建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之地區。
第5條
主管機關受理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未符規定而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必要時,得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三、完成初審後,應將申請案之圖說張貼於主管機關公告欄、該巷道轄屬之區公所與里辦公處及該巷道明顯處公告三十日,並將公告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四、前款公告期滿後,應將申請案提送臺南市都市計畫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以下簡稱評議小組)評議。
第3條
申請文件經評議小組評議同意修正者,得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重新公告三十日。
第6條
對申請案有相關建議者,得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團體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評議小組評議申請案時,得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列席報告說明。
評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同意提出相關建議者列席評議小組陳述意見。
第7條
申請案經評議小組評議通過,主管機關應於其公告欄、申請巷道轄屬之區公所與里辦公處公告實施,並將公告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但屬改道者,申請人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並經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同意接管後,始得公告實施。
第8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所定登報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完成繳納;未完成繳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9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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