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臺南市 112.10.19 府法制字1121355105A號

第1章 總則

第1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與其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促進資源有效再利用,並避免造成環境破壞及災害,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工程:指建築工程、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
二、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賸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等。
三、營建混合物:指營建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及紙屑等與營建餘土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
四、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餘土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及再生利用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餘土為原料之水泥廠、砂石場、磚瓦窯廠、輕質骨材廠、預拌混凝土場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
(三)其他處理場所:
1.經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劃自行設置者。
2.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地點。

第3條之1

營建混合物於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或分類後,其屬餘土者,應運至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未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或分類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運送營建餘土及營建混合物之車輛應裝設具即時追蹤功能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之設備,其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章 建築工程、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及拆除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

第4條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由承造人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營建餘土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發給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應由申請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營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發給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第5條

營建餘土處理計畫(以下簡稱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建築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或管線工程之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營建餘土數量、土質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
四、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之文件。
承造人或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檢附於處理計畫。
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已開工者,應於營建餘土實際產出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承造人或申請人辦理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納入處理計畫。
前項場所用地,應符合都市或非都市土地相關使用管制規定。
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低漥地回填態樣及其場所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7條

承造人或申請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主管機關並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

第8條

承造人或申請人應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水土保持等相關機關抽查處理作業情形。
違規棄置之營建餘土由主管機關令承造人或申請人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

第9條

主管機關為管制營建餘土流向需要,得委由相關團體辦理。

第3章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

第10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中,除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認定情況緊急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無法配合者外,其營建餘土賸餘或不足數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營建餘土資料,並配合辦理營建餘土交換利用:
一、土石方賸餘達三千立方公尺以上。
二、土石方不足達五千立方公尺以上。

第11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餘土,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則,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與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前項可再利用物料,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須於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其處理方式,不受本自治條例規定之限制。

第12條

公共工程之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承造人或承攬人於開工前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核定,並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處理紀錄表與通知主管機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13條

前條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管線工程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營建餘土數量、土質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文件。
四、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其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規定事項。
承造人或承攬人應於開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檢附於處理計畫。
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已開工者,應於營建餘土實際產出前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第14條

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納入處理計畫。
前項場所用地,應符合都市或非都市土地相關使用管制規定。

第15條

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

第16條

承造人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農業、水土保持等相關機關抽查處理作業情形。

第4章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17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營運、變更、展延及整復,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文件及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不得進行開挖填埋作業。但進行整地者,不在此限。
本府應設本市營建賸餘土及土資場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廢止、展延、整復及保證金處理之相關事宜。審查小組之組織及其運作之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取得設置或營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由主管機關審查,免經審查小組審議:
一、申請人異動。
二、地磅變更。
三、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等建築執照內容之變更。

第18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設置地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面積在非山坡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但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未涉及變更編定者,不在此限。
二、連接已開闢完成之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且不得為禁止砂石車通行之道路。以私設通路連接者,其許可及容許使用,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與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利事業機構及十戶以上的村莊或聚落之最短水平距離應大於二百公尺。
土資場申請設置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其日進場量或日出場量均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逾二公頃者,日進場量或日出場量均不得大於三千立方公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日進場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經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其營建混合物每日進場量不得大於二百立方公尺,且與營建餘土每日進場量合計不得超過第二項之總量。
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本市轄內土資場收容之營建餘土以本市、本市鄰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或縣市產出者為限。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憑營建工程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核發之聯單收受營建餘土。土資場運送再利用物料前,除作為原料者外,應檢具出場(再利用)計畫經運送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收容處理場所主管機關發給聯單後再據以運送。
前項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9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不得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地區。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
三、自來水水源取水設施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或自然保護區。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軍事禁限建地區。
七、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禁止設置地區。

第20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十七條第一項各項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初審。申請案件之文件不合規定或有欠缺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於六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初審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交審查小組審議;其經提送審查小組審議之案件,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逾一年未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駁回。

第21條

設置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者,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設置場地計畫:
(一)計畫內容說明:設場目的、土地座落、場地面積、服務範圍、營運功能、營運項目、收容營建餘土種類、營運概要及場區各項必要設施配置情形。
(二)經專業技師簽證之位置圖、地形圖、基地周圍現況圖、設施配置圖、申請基地之排水計畫及現況各向度照片。
(三)營運管理計畫。
(四)終止營運整復說明。
(五)設置分類處理設施者,應檢附分類處理設施計畫。
四、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五、交通運輸計畫:含運輸路線圖、預估每日運輸車次及對鄰近道路之影響、運輸車輛種類、面前道路非禁止砂石車通行證明、基地指定建築線成果圖及車輛出入行車安全管制計畫。
六、總量管制計畫書。
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
八、水土保持計畫及核准函。
九、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函;非農地,免附。
十、依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進行整地之開挖填埋作業計畫書。
十一、再利用計畫;無再利用計畫者,免附。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得於土資場核准前補正。

第22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方資源堆置核准文號、收容營建餘土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場址周圍應設有一點八公尺以上圍牆及隔離設施,該設施為寬度三公尺以上之綠帶並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或植栽圍籬,圍牆可設置於隔離設施上。但位於農業用地者,其隔離綠帶或設施應依農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三、應有防止塵土飛散、導水及排水設施。
四、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沉澱池。
五、遠端監控系統。
六、兼營營建混合物者應設置地磅設施。
土資場為管理之需要,得於取得土資場營運許可後,申請設置辦公或相關作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依據建築法及相關規定實施建築管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建築執照應加註本建築執照在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許可失效時一併失效。申請人應自行拆除建築物,不得要求補償。

第23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於取得設置許可,並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向主管機關申報查驗;其經查驗合格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
一、興建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二、申請人資料。
三、設置許可文件所要求事項之完成證明。
前項查驗應於取得設置許可後十八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申報查驗者,得扣除實際無法申報查驗期程天數。
屆期未申報查驗,或查驗不合格並自查驗日起六個月內未完成補正合格者,其設置許可失效。
第一項查驗得由主管機關邀集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勘審查。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取得營運許可前,擅自營運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24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面積乘以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總金額計算,並計算至元止。營運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金融機構拋棄行使抵銷權;營運保證金除現金外,其保證期限應至少至核准營運期限後一年。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啟用之土資場,申請營運許可展期應依前二項規定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25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即應停止使用。但其容量尚未飽和或仍具有轉運功能,且有意願繼續經營者,應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五年,並以三次為限。
申請人為前項申請時,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十份:
一、設置許可文件。
二、營運許可文件。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證明文件:
(一)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非自有土地,應另檢附該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
依第一項規定展延已達三次,且營運許可期限已屆滿者,應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及營運許可,始得繼續營運。

第26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之下列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月報表及場址現況照片。
二、可再利用物料買賣契約證明文件。
三、遠端監控系統光碟資料。
四、有收受營建混合物者,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證明文件。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檢核與簽認運送營建餘土及再利用物料流向,並於每月五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據實申報。
處理外縣市營建餘土者,其提送之第一項第一款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土資場應按月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申報收容營建混合物數量,並由該局副知主管機關。

第27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至遲應於終止營運三個月前,依該場址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整復,並提送整復計畫書一式十份,其內容包含: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營運許可文件。
四、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賸餘堆置容量計算書及賸餘土石方處理說明。
七、防止環境污染措施。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於前項整復計畫書核准後六個月內完成整復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函報後一個月內邀集有關機關會勘審查。
前項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代為處理,其所衍生之改善及處理相關必要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之;營運保證金不足扣抵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向其求償。
經第二項審查合格或依前項限期改善並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營運許可,並無息退還營運保證金剩餘款。

第28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提出終止營運至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除出場外,不得收受營建餘土及營建混合物;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收受及出場。
整復計畫書經初審或審查小組審議未通過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再次提出。

第29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第30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業者應於每年年底前委託下列其中之一具有專業學識與經驗之機關(構)或團體完成安全鑑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函報主管機關:
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三、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四、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五、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三、大專院校以上學術單位。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

第5章 其他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31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之其他處理場所,承攬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該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收受營建餘土低窪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如位於非都市土地,免附)及現況全景照片。
四、收受營建餘土同意文件。
五、堆置容量計算書。
六、收受營建餘土種類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工程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各文件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核發收土許可。

第32條

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收受營建餘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惟如位於非都市土地,免附)及現況全景照片。
四、收受營建餘土同意文件。
五、堆置容量計算書。
六、收受營建餘土種類說明書。
七、污染防治計畫書。
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各文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收土許可。

第33條

依第三十一條設置之其他處理場所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之下列資料,提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營運月報表及場址現況照片。
二、遠端監控系統光碟資料。
三、其他經工程主辦機關規定之文件。
依第三十二條設置之其他處理場所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查核,並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之下列資料,提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營建餘土流向證明文件。
二、施工過程照片。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其他處理場所應確實檢核及簽認運送營建餘土流向,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實際餘土處理資料。

第6章 罰則

第34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辦理或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相關設施。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或申報。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送整復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整復及終止營運。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提出整復計畫書。
五、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完成安全鑑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函報主管機關。
六、收受營建餘土或營建混合物數量超過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容量、進出場量或餘土種類。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六項收受無聯單之營建餘土。
其他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備查或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一個月內補辦;屆期仍未辦理完成者,得按次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收容。

第35條

土資場或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一、未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裝設具即時追蹤功能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之設備。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收受其他縣市營建餘土或混合物。
三、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核定計畫設置或營運。
四、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整復。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受或出場營建餘土或營建混合物。

第36條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之承造人、民營機構施作管線工程之申請人或使用人或公共工程之承造人或承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於開工或工地實際產出營建餘土前,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處理計畫或申報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及名稱。
二、違反第五條或第十三條規定,未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
前項行為人,未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裝設具即時追蹤功能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之設備,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7章 附則

第37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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