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1點
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工輔法)之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公信力,特訂本基準。
第2點
違反工輔法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本基準之裁罰次數均採累計方式計算,改善完成後再次違規者亦累計之。
第3點
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得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酌予加重或減輕,不受附表之限制。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附表
附表一
| 項次 | 裁罰依據 | 違規情節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裁罰基準 | 備註 |
| 1 | 第二十八條 之 十三。 |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 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第一次:處十萬元,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第二次起,依第一次標準,每增加處罰一次,遞增五萬元,並令限期改善,罰鍰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 |
| 2 |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一款。 |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款規定,未依期限申 報 危 險 物品。 |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 善 或 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一次:處五萬元,並令限期 改 善 或 申報。第二次起,依第一次標準,每增加處罰一次,遞增五萬元,並令限期改善或申報,罰鍰金額除法律 另 有 規 定外,最高不得超 過 五 百 萬 | |
| 3 | 第二十八條之十四第二款。 | 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 |||
附表二
| 元。 | |||||
| 4 | 第二十九條。 |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 |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一次:處五萬元並令限期改善。第二次起,依第一次標準,每增加處罰一次,遞增五萬元,並令限期改善,罰鍰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元。 | |
| 5 | 第三十條第一款。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 成 工 廠 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 物 品 之 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 第一次:命令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第二次:處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第三次:處四萬元罰鍰,並命令停工及限期完成工廠登記。第四次起,依第三次標準,每增加處罰一次,遞增二萬元,罰鍰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並命令停工及限期完成 | 工廠經命令停工或經勒令歇業 拒 不 遵 從者,即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
| 6 | 第三十條第二款。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 製 造 、 加工。 | |||
| 7 | 第三十條第三款。 | 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 物 品 之 製造、加工。 | |||
| 8 | 第三十條第四款。 | 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 | |||
附表三
| 事 物 品 之 製造、加工。 | 工廠登記。 | ||||
| 9 |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 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 第一次:通知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第二次:處一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第三次起,依第二次標準,每增加處罰一次,遞增一萬元,罰鍰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不得 超 過 五 萬元,並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 | |
| 10 |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 |||
| 11 | 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 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 |||
| 12 |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 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 |||
| 13 | 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 |||
| 14 | 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 報 , 或 規 | |||
附表四
| 避、妨礙、拒絕調查。 | |||||
| 15 | 第三十一條第七款。 | 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 一 項 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 |||
| 16 | 第三十一條 第 八款。 | 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 |||
| 17 | 第三十二條。 |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記事項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 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 仍 不 遵 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一次: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第二次:處五千元罰鍰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第三次起,依第二次標準,每增加處罰一次,遞增五千元,罰鍰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五千元,並限期辦 理 變 更 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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