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補償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有支付土地所有權人償金之必要時,以發給一次為限。
前項償金依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點五倍,按施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計算之;埋設物投影寬度之一點五倍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算。
下水道機構擴大原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擴大部分償金之支付,依前二項之規定。
第3條
下水道機構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支付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依工程使用面積、使用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按使用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千分之六計算。
依前項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之地下者,其補償費不得逾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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