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1點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
本基準有關建築物之用途分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規定辦理。
第3點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如附表一。
第4點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第5點
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21外,係以同一違規主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
第6點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
(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二)該建築物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申請人為建築物使用人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
第7點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依本基準處予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之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檢查機構或檢查員,同時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恢復營業(或繼續執行職務):
(一)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已屆滿。
(二)申請人曾違反本法經罰鍰處分者,繳清所屬相關之罰鍰。
(三)停業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事由已改善完竣,並附具體明確之事證。
第8點
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四點裁罰基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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