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辦法

臺南市 101.04.09 府法規字第1010278791A號

第1條

臺南市政府為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經營者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第4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團體或法人,應另附立案證書或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
三、停車場管理規範。
四、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之設置、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車位配置圖。
五、停車場相關位置圖。
六、其他規定之文件。
申請經營臨時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其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者,並應符合停車場法

第24條

規定。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車場名稱。
二、停車場種類及車位數。
三、停車場營業時間。
四、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五、使用票證之權利與義務。
六、停車場維護管理方式。
七、其他規定事項。

第6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規定之文件如下:
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三、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取得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設置許可者,另檢附設置許可文件影本。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第7條

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關於設置許可之規定或土地及建築物依法不得作停車場使用。
二、非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未得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
三、土地或建築物共有人提出申請,未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8條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五年。停車場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其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限未滿五年者,以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間為核准期限。
申請人應於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第9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於停車場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場登記證字號、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等,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

第10條

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有變更者,停車場經營業應於一個月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第11條

停車場經營者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報主管機關辦理備查,除復業外,並應繳還原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12條

停車場登記證遺失或污損,停車場經營者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或換發,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第13條

停車場登記證證照費,由主管機關依交通部所定費額徵收。

第14條

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經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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