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第1條
為徵收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3條
接用本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4條
本系統用戶分類如下:
一、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二、事業用戶:指將生活污水排入本系統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事業。
三、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本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第5條
使用費計收方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其使用自來水者,按每月自來水用水量乘以使用費率計收;非使用自來水者,由本局裝置之水表所示每月用水量乘以使用費率計收。但經本局許可免裝置水表者,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每月用水量:
(一)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乘以使用費率計收;投入量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各款用戶使用費之開始計收日期,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之。
第6條
使用費率計算基礎如下:
一、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以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除以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計算之。
二、投肥用戶:按前款費率乘以十六點七計算之。
使用費率由本局依前項基礎、民生物價及規費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計算之,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調整時,亦同。
第7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如下:
一、折舊費:建設本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計算之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二、地上(下)物補償費:因建設本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下)物及管線通過私地之費用。
三、操作維護更新費用:維持本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四、業務費用:本局辦理本系統業務所需之費用。
五、回饋金:污水處理廠依新北市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所支付之費用。
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投資契約委託民間機構投資興建本系統之處理費用。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指污水處理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8條
本系統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時,應於變更日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局申報,如於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原用戶種類日數達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如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新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9條
本系統用戶以自來水為水源者,本局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徵收其使用費;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本局徵收。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徵收。
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情事者,得予減徵或免徵,由本府另定公告之。
第10條
本系統用戶對使用費徵收數額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本局申請複查。複查結果與原徵收數額不符時,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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