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臺南市 101.04.26 府法規字第1010343299A號

第1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供臨時建築使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3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如附表。

第4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附表

附件 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附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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