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第1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供臨時建築使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標準。
第2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第3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如附表。
第4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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