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新吉工業區電信管道申請租用及管理維護要點
第1點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吉工業區(以下簡稱本工業區)電信管道之租用、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提昇本工業區電信管道使用率及其管理維護作業,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並得委任本工業區管理機構執行。
第3點
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道:指本工業區設置用於容納電信、電訊、有線電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線(路)及其相關設備之管道。
(二)孔道:指電信管道之個別使用單元。
(三)申請人:申請租用或續租電信管道者。
(四)電信管道租用者:指經核准租用電信管道敷設光纖、有線電視同軸電纜、其它電信、通訊纜線、弱電線路及其相關設備之合法電信、有線電視業者、公用事業單位、登記設廠於本工業區內者或各級政府機關。
(五)無權使用者:未經合法申請許可而使用電信管道者或租用契約關係消滅但仍為使用者。
第4點
電信管道之申請人應為合法之電信、有線電視業者、公用事業單位、登記設廠於本工業區內者或各級政府機關。
第5點
申請人申請租用電信管道,應填具租用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一)資格證明文件:
1.電信、有線電視業者或公用事業單位: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特許執照或建設許可證等之影本。
2.登記設廠於本工業區內者:工廠登記證影本。
3.各級政府機關應正式函文申請。
(二)敷設計畫書,應含:
1.敷設目的。
2.租用孔道、長度及預定期間。
3.敷設纜線(路)之相關位置圖及平面圖配置圖。
4.敷設纜線(路)、設備之規格(附參考圖片)。
5.敷設進度表。
6.相關敷設動線,與交通、安全及對其他孔道影響等問題之因應方式。
7.平時之檢查及維修作業程序書,及緊急應變措施。
8.現場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9.其他相關補充資料。
申請租用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主辦機關通知限期繳款、簽訂租用契約並辦理法院公證,逾期視同棄權。
第6點
承租電信管道空間應繳價款包含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前項租金按使用電信管道以每條每公尺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二. 三七元乘以租用孔道總長度計收(複價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租金採按月計算,租金給付以一年為一期,第一年租金應於簽訂租用契約前支付,其餘年度租金應於前一年度租用契約屆滿日前一個月至屆滿日期間繳清該年度之全部租金。
前項年度租金,電信管道租用者應按年度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至主辦機關所指定之帳戶。
第二項所稱之孔道長度係以主辦機關審核許可,並簽訂租用契約之電信管道長度為準。
第7點
承租電信管道空間應以年度承租為原則,並得一次簽訂多年度租用契約。
電信管道租用者於租用期間得延長租期或續租,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電信管道租用者於租期屆滿前,得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提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第8點
申請人與主辦機關簽訂電信管道租用契約前,應一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至主辦機關所指定之帳戶。
前項履約保證金金額,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二項計算之年度應繳租金之二倍計算。
第一項履約保證金於租用契約依前點所定租用期間屆滿並拆除所使用之纜線(路)及設備完畢,且無應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後,無息退還承租人。
電信管道租用者如有使用不當致主辦機關發生費用支出或其他損害,主辦機關得逕自履約保證金扣減抵償。
第9點
電信管道租用者開啟電信管道人、手孔進行纜線敷設、檢查、維修等作業前,應於開啟日二星期前以書面向主辦機關申請許可。但因緊急事故,得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辦機關後開啟,並應於開啟後三日內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主辦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其機關門首及本工業區適當地點公告開啟單位、時間及地點。其他管道租用者得於公告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
經其他管道租用者提出異議者,主辦機關應邀集申請單位與提出異議之其他管道租用者召開協調會議。
第10點
電信管道租用者開啟電信管道人、手孔進行各項作業,應依道路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1點
電信管道租用者敷設之纜線及設備,應標示租用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第12點
電信管道租用者使用電信管道應善盡管理及維護責任,如因纜線敷設、檢查、維修等作業造成管道設施或其他使用者之纜線或設施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第13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法敷設:
(一)未經主辦機關審查許可並簽訂租用契約,或租用契約喪失其效力,仍為敷設者。
(二)敷設範圍與敷設纜線或設備與許可之敷設計畫書或租用契約不符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事者,主辦單位應通知限期拆除,並得向該無權使用者請求因此所生之賠償,且一年內不得受理其租用電信管道申請。
有第一項第二款違規情事者,主辦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不予改正或逾期仍未改正者,主辦機關得終止其租用契約。
第14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終止租用契約:
(一)租用期間,電信管道租用者喪失第四點所定資格者,契約當然終止。
(二)租用期間,主辦機關因政策或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或移除電信管道者。
(三)電信管道租用者違反租用契約者。
(四)電信管道租用者未經主辦機關同意,逕將租用之管道全部或一部提供他人使用者。
(五)電信管道租用者違法敷設,經通知限期改正,不予改正或逾期仍未改正者。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用契約,電信管道租用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退還自申請日次月起算未到期之已繳租金。
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終止租用契約,電信管道使用者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不予退還。
第15點
租用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違法敷設者,電信管道租用者應於租用期間屆滿、租期終止一個月前或通知拆除二星期內向主辦機關提送拆除計畫書,並應於租用期間屆滿前或限期內自行拆除敷設纜線(路)及設備。拆除計畫書應記載事項:
(一)預定拆除之敷設纜線(路)、設備及數量。
(二)前款纜線(路)、設備相關位置圖。
(三)進度表。
(四)拆除之施工動線圖,與交通、安全及對其他管道影響等問題之因應方式。
(五)緊急應變措施。
(六)現場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七)其他相關補充資料。
第一項之拆除限期,由主辦機關視實際情況訂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拆除,電信管道租用者或無權使用者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主辦機關並得向其請求因此所生之費用或其他損害賠償。
第16點
任何人禁止挖掘電信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情形特殊經主辦機關核准同意挖掘時,其挖掘作業不得破壞該管道之相關設施。
第17點
電信管道租用者非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租用契約之權利轉讓予他人。
第18點
主辦機關及電信管道租用者應各設置專責人員及聯絡電話,以利業務協調。
第19點
本要點所需之各項書表格式及租用契約書由主辦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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