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臺南市 101.12.22 府法規字第1011070660A號

第1章 總則

第1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陸橋之燈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3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同辦理。

第2章 申請程序

第4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5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6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7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8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始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屆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9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10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11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旗幟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3章 設置規範

第12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13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14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不燃材料;其框架並應包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具及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牆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15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16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17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但於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突出柱面小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第18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周邊長度不得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19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內或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隔島寬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雙幅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致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20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4章 管理維護

第21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22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理改善,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23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之翌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5章 罰則

第24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25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二日內仍無人清理者,視同廢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26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27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行為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逕行清除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28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29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遷移地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6章 附則

第3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附件 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o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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