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

臺南市建築管理業務委託辦法

臺南市 114.12.11 府法制字第1141671758A號

第1條

臺南市政府為強化建築管理,導入第三方專業團體審查,以提升建管效率及保障建築物施工品質、安全、衛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3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建築管理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竣工查驗。
三、施工中勘驗。

第4條

符合下列建築工程規模之建築物,得依前條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竣工查驗:
一、高度在三十六公尺或樓層在十二層以上之建築物。
二、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八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二層之建築物。
三、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且供公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者。

第5條

下列各款所定施工中勘驗業務,主管機關得依第三條規定委託專業公會辦理:
一、臺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作業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指定現場勘驗。
二、前條所定建築物之指定樓層勘驗。
受託專業公會應指派審驗人員依規定項目辦理現場勘驗。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指定樓層及前項規定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條

申請人向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辦理時,除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繳交規費外,並應依附表向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繳交審查費用。
申請人向受託專業公會申請辦理第三條第三款業務者,除有正當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變更受託專業公會。

第7條

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業務,除建築許可之地質敏感區基地地基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審查,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外,以委託建築師公會為限。第三條第三款業務,以委託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限。
由建築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登記建築師開業二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開業年限限制。
二、受委託擔任建築物設計人或監造人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建築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不得充任建築師情形。
由技師公會辦理時,其審驗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得技師執業執照二年以上。但曾取得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審查或鑑定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受執業年限限制。
二、執行土木、結構工程技師簽證業務案件達十件以上。
三、未受技師法申誡二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未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
五、無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充任技師情形。

第8條

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不得指派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審驗人員: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同財共居之親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受審驗案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受審驗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受審驗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受審驗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五、於受審驗案件,曾為建築行為之承攬、僱傭、合夥關係人。
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指派審驗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第9條

主管機關辦理建築管理業務委託評選時,應將委託業務範圍、委託期間、工作項目、法令依據、評選程序及相關事項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10條

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受託辦理建築管理業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行計畫書及服務作業標準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其執行計畫書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依其專業能力、審驗品質、檔案管理方式或其他事項評選決定受委託專業公會,並應以書面方式簽訂委託契約。
主管機關辦理評選時,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為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應將受託單位之名稱、執行業務地點、業務範圍、工作項目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之;其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12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受託業務複委託他人辦理。
二、審驗人員名單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三、變更服務作業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准。
四、依主管機關所訂各類書表執行審驗或查核。
五、統計執行成果,並按月、半年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五款規定月報應於每月結束後十日內提報,半年報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二十日內提報,年報應於每年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

第13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有法規疑義或爭議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釋。

第14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於案件審驗期間應逐案建檔,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

第15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應將經審驗人員簽署符合規定之審驗案件,於審驗完成五工作日內併同檔案列冊送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第16條

主管機關應稽核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業務執行情形,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稽核有缺失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

第17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委託業務,並限期改善:
一、審驗人員未具第七條規定之資格。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六條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受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依前項規定期限改善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繼續辦理受託業務。

第18條

受託專業公會或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契約:
一、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業務範圍、工作項目。
二、違反第八條迴避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前段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核之規定。
四、依前條規定暫停辦理受託業務,經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五、執行受託業務經稽核不符契約要求品質。
六、其他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六條附表

附件 第六條附表.odt

第六條附表

附件 第六條附表.pdf

附表一

類別案件計費方式
建築許可之審查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六收取,每件最高三萬元,最低一千元。
建築許可之地質敏感區基地地基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審查每件最高收費金額如下表:地質遺跡/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調查及安全評估審查面積(公0.1<A≦ 0.3<A≦頃)級距 A≦0.1 1<A≦10 A>100.3 1.0A費用 13.22 3 6 6+0.8*(A-1)(萬元) +0.4*(A-10)活動斷層/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調查及安全評估審查面積(公0.1<A≦ 0.3<A≦頃)級距 A≦0.1 1<A≦10 A>100.3 1.0A費用 246 8 15 15+1*(A-1)(萬元) +0.5*(A-10)一、基地面積係指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面積。二、若無需細部調查之申請調查案件,則審查費依前述面積計算後減半收費。三、開發變更審查費用:每次變更,按審查費三分之一計收。審查費低於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收。四、基地面積未達 1公頃者,審查人員至少三人; 1公頃以上者,審查人員至少五人。
變更設計(增加造價)原有部分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三收取,增加部分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六收取,合計每件最高三萬元,最低一千元。
變更設計(未增加造價)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三收取,每件最高一萬五千元,最低一千元。
竣工查驗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六收取,每件最高六千元,最低二千元。
施工中勘驗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一收取,勘驗案件每件最高四千元,最低二千元。
附註:ㄧ、申請案件除自行註銷或經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予以駁回外,書面審查以計費一次為原則,不受審查次數限制。二、施工中勘驗計費方式,包含一次初驗、一次複驗。複驗未合格時,應重新繳費辦理。三、施工中勘驗案件,樓地板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者,應派一人;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加派一人。四、現場勘驗費用內含受委託單位現場勘驗人員保險費用。

附表二

地質遺跡/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調查及安全評估審查
面積(公頃)級距AA≦0.10.1<A≦0.30.3<A≦1.01<A≦10A>10
費用(萬元)2366+0.8*(A-1)13.2+0.4*(A-10)
活動斷層/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基地調查及安全評估審查
面積(公頃)級距AA≦0.10.1<A≦0.30.3<A≦1.01<A≦10A>10
費用(萬元)681515+1*(A-1)24+0.5*(A-10)
一、基地面積係指與地質敏感區重疊面積。二、若無需細部調查之申請調查案件,則審查費依前述面積計算後減半收費。三、開發變更審查費用:每次變更,按審查費三分之一計收。審查費低於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收。四、基地面積未達 1公頃者,審查人員至少三人; 1公頃以上者,審查人員至少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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