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

高雄市一定規模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辦法

高雄市 106.05.01 高市府環空字第10633414600號

第1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規模餐飲業: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餐飲業。
二、集氣設施:收集油煙或避免油煙逸散之設施。
三、前處理設施:經由碰撞、截留等去除機制;或利用纖維、陶瓷、金屬或其他材質之濾材,經由慣性碰撞、截留、布朗運動、重力沈降或靜電吸引等去除機制,將含油廢氣中之油分自氣體中分離之擋板過濾器、濾材過濾器等設施。
四、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指靜電集塵器、濕式洗滌設備、活性碳吸附裝置或其他可有效將廢氣中油煙及異味成分去除之設施。
五、集排氣系統:指捕集自作業場所排出或逸散之空氣污染物,並於不直接接觸大氣之狀態中輸送至前處理設施與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系統。
六、風管:指與集氣設施、前處理設施、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相連接之排氣管線或將已去除油煙及異味之廢氣排放於大氣之排氣管線。

第3條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集排氣系統。
前項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效收集作業場所之含油廢氣。
二、系統中之集氣設施應設置瀝油槽、導油孔及集油容器。
三、風管最低處及轉彎處應設置導油孔,並於風管適當處設置易於清潔之清潔孔。
四、每日至少清洗集氣設施積油一次;每半年至少清洗風管油垢或更換風管一次。

第4條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下列一款以上足以將油分自廢氣分離之前處理設施:
一、擋板式分離器。
二、濾材過濾裝置。
三、水洗式煙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前項規定之擋板式分離器及濾材過濾裝置,每週至少清洗或更換一次;水洗式煙罩,每月至少換水及清洗一次。

第5條

一定規模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下列一款以上足以將油煙及異味成分去除之油煙及異味處理設施:
一、活性碳吸附裝置。
二、濕式洗滌設備。
三、靜電集塵器。
四、紫外光-臭氧設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
前項活性碳吸附裝置之濾材,每週至少更換一次;油煙收集板非自動清理之靜電集塵器,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濕式洗滌設備及紫外光-臭氧設備每月至少清洗或更換一次。

第6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設施之清洗或耗材更換,應作成紀錄,保存二年,並供主管機關查驗。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附件 高雄市一定規模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設置管理辦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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