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完成登錄並公告者。
第3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規定如下:
一、地價稅:自公告日之當年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公告日之當月起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公告日在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者,自公告日之當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4條
經廢止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其地價稅自廢止公告日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廢止公告日次月起恢復課徵。但廢止公告日在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房屋稅自公告日之次期起恢復課徵。
第5條
經登錄公告或廢止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本府文化局應通報本府地方稅務局主動辦理減徵或復徵。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在 iPhone 上隨手查、即時收到修法通知
建築人 App 完整收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六都建築法令彙編等,工地、會議、外出隨開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