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市

桃園市聚落建築群史蹟與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桃園市 113.08.15 府法濟字第1130222121號

第1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完成登錄並公告者。

第3條

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規定如下:
一、地價稅:自公告日之當年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公告日之當月起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公告日在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者,自公告日之當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4條

經廢止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其地價稅自廢止公告日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廢止公告日次月起恢復課徵。但廢止公告日在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者,房屋稅自公告日之次期起恢復課徵。

第5條

經登錄公告或廢止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本府文化局應通報本府地方稅務局主動辦理減徵或復徵。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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